范志强律师

范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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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青岛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医疗纠纷,综合

司机擅自驾驶车辆,车主避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范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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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青岛某公司

代理律师:范志强 解筱莉

案由:刑事附带民事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介绍】

2006年1月21日,赵某某酒后擅自驾驶车主为青岛某公司的机动车在四流北路与楼山路口将骑自行车的胡某某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未将胡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反而将胡某某抛弃至偏僻山路,胡某某最终治疗无效死亡。案发时,赵某某身穿青岛某公司的工作服,肇事车辆也涂着公司的标志和名称。

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在本案庭审中均称其驾驶肇事车辆是为了到青岛某公司拉货。

胡某某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追加公司为被告要求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共计420493.13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悬赏支出费)。

【律师办案及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委托后,到公司详细了解本案情况,获悉赵某某是与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也是该公司发放。青岛某公司将部分机动车(包括肇事车辆)租给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代理律师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认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赵某某行为的性质、公司在机动车辆管理上是否存在过错。

对公司不利因素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肇事者赵某某事发时穿公司工作制服,而且又在上班时间,事故发生在工作地点,法院有可能基于上述事实就赵某某行为定性为职务行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规定,这对公司非常不利。另外一方面,人民法院一贯倾向性保护受害者权益的司法精神,在裁量时会较多考虑受害者利益的补偿。基于以上分析,为了公司避免承担连带责任,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赵某某是酒后偷开肇事车辆,系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某系酒后偷开单位车辆肇事,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依法应当由赵某某独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某某不是肇事车辆的专职驾驶员,也未经公司有关领导允许或接到临时工作安排而驾驶机动车辆,其是为了实施非法目的而偷开单位机动车辆。显而易见,赵某某实施的是职务毫无关系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由行为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管理上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是从事车辆生产及运输的企业,对车辆管理职责应限于一般意义上生产经营管理,不应无限扩大管理的范围和责任。事实上,任何一家企业在经营管理上不可能做到滴水不漏,否则显失公平。赵某某个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偷配机动车钥匙、擅自驾驶机动车辆的一系列行为,是有计划、刻意准备的犯罪行为。案发时,公司值班门卫认真检查了肇事车辆并作了相应登记,尽到一般意义上的经营管理职责。因此,公司对于赵某某偷开机动车辆的行为是没有过错的,不应当为其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是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责任主体。赵某某私自偷开机动车辆,机动车辆完全处于赵某某支配使用的状态,公司已无法控制机动车辆,也不存在运行利益的问题。因此,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责任主体。

【法院审判】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代理意见,未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沧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定;公司在车辆钥匙管理仍有漏洞,公司保卫人员在车辆出厂时未认真核对登记车号与实际车号是否一致,肇事后赵某某在借登记之机将登记本撕毁,保卫人员未及时发现,上述事实证实公司未严格落实车辆出入管理制度。据此,法院认定公司在车辆管理方面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判决公司承担14353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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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范志强
  • 执业律所: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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