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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来源: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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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永平律师 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林某、梅某之委托,担任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为履行代理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酌。

首先,我们完全同意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表国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林某、梅某并分别致其重伤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

其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林某、梅某以侵权为诉因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于法有据。

现就原告林某、梅某所请一一分析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是民法上因侵权加害行为引起的一种债。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条件是:一、损害事实;二、违法行为;三、因果关系;四、主观过错。

2010年923日,被告人赵某在某“川香楼”餐饮店用晚餐,930分许被告人赵某完毕后,来前台结账,与“蜀香楼”餐饮店收银员梅某发生争执。时值原告人林某上班,闻声前往处理纠纷,知悉系因被告人赵某以以过有效期间的现金抵价券要求抵扣相应餐费,原告人林某及梅某向其解释,被告人赵某见其要求无果,随即操起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连捅原告人以及梅某数刀,造成原告人以及梅某轻重不同伤害(其中林某重伤)。

  事后,原告人林某、梅某被送到到某市某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林某住院治疗50天,于20101115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63827元。梅某住院治疗14天,于2010106日出院,告共花费医药费14026元。

    林某、梅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一节,其符合损害赔偿表现的法律特征和全部要件。

第一、被告人对林某、梅某施以刀具刺伤的事实,已为方才公诉机关的指控和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证实,同时,卷宗中有相应的书证记录在案,足资认定属实。这种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明显的,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第二、被告人实施前述违法加害行为时,在主观是故意的,这已为被告人举不出非过错的事实本身所证实。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实施前述违法加害行为时,不存在丧失意识能力、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情节。

第三、由于被告人的非法加害行为,致林某重伤、梅某轻伤并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这一损害后果间,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已为法医学鉴定认定。

第四、受其加害行为所致损害,进行必要的治疗是必需的。林某、梅某在经济上的损失为实际支付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请求赔偿范围和标准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及其参照标准。

其三、原告人关于赔偿费用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本生后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亦有相同的明确规定。故林某、梅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刑事犯罪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之请求,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据法学理论与实务,侵权人就是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无辜的受害人给予公平的救济,使残有所养,伤有所医,肉体的创伤得到救治,心灵的痛苦得以慰藉,这是一个法治社会基本的正义观念。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支持林某、梅某主张的给付之诉,藉以维护法律尊严。

我的发言暂时至此,谢谢法庭。



代理人:徐永平律师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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