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9日始,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被告人杨某某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街×号××大厦×房为档口,并雇佣另一被告人张某某从事销售假冒“大众”、“宝马”、“福特”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被告人张某某租货广州市越秀区××横路自编×号×楼×房为仓库从事仓储假冒“大众”、“宝马”、“福特”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016年9月15日始,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合租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房为仓库仓储被告人张某某的假冒“大众”、“宝马、“福特”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018年1月4日,公安人员在××街×号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街×号××大厦×房抓获另一被告人张某某,并在上述三个地点当场缴获假冒“大众”、“宝马”、“福特”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953件(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93323.28元)、出库单36张、挂账清单126张、标签13800个、包装盒15个、电脑主机2台、手机6台、银行卡3张、房屋租赁合同2份。经广东××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上述销售单据,被告人张某某、另一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7181元。2016年9月15日始,被告人杨某某在网上通过微信和Q发布假冒“大众”、“宝马”、“福特”等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信息,与客户达成协议后向被告人张某某拿货,再销售给客户。2018年1月4日,公安人员在××街×号×房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经广东××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上述挂账清单,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56301元。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近九万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并且被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存货货值金额达到九万多元,以及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存在着对其不利的量刑情节,依法应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内判处较重的刑期。后经万超律师辩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万超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并结合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认罪态度好等因素,越秀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最终获得轻判。[案号:(
2018)粤
0104刑初
5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