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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案的无罪辩护
作者:李炎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4 浏览量:0
【公诉意见】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江西省XX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1月15日清晨4时40分左右,XX市XX区帝景湾洋城工地保安向XX分局XX派出所电话报案称,有一男子在该工地盗窃钢筋,要求派出所来人处理,XX派出所值班领导指导员 周XX指示被告人王某带两名巡防员出警。4时51分,王某带领被告人余XX、高X前往帝景湾洋城工地出警。5时许,王某等三被告人与工地保安交接后,将该男子(即本案被害人,身份不明)带到XX派出所王某的办公室。被告人王某用手铐将被害人右手铐在窗户铁栏上,和被告人余XX、高X一起对被害人进行讯问,因被害人不回答问题,王某多次用脚踢被害人胸部等部位,余XX、高X殴打被害人腿部。6时19分,王某、余XX又到XX区市场出警,高X在王某办公室门外抽烟、看管被害人,半小时左右,王某、余XX返回。王某等三被告人接着询问被害人,王某又多次用脚踢被害人胸部等部位,余XX、高X殴打被害人腿部。7时许,高X下班离开派出所。8时许,王某发现被害人生命垂危,即报告周XX。后周XX、王某、余XX送被害人到XX市第四医院抢救。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系胸部重度损伤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余XX、高X使用暴力逼取口供,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高院上诉】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王某提起上诉,余XX亦提起上诉。王某的上诉状简单明了:
我是个加入公安队伍仅四个多月的见习民警。我没有“连续殴打被害人”,更没有“用脚踢被害人”;也没有看见高X和余XX“用脚踢被害人”、“用手打被害人”。高X的供述前后矛盾,自相矛盾,破绽很多,与事实不符;其目的无非是藉此报复我,陷害我,亦报复XX公安分局。这是个冤案、错案。我不服一审判决。特此上诉,请依法改判。
【律师辩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王某没有作案动机,相反高X既有作案动机又有作案时间。
1、王某没有作案动机。理由是:
(1)被害人偷钢筋头是一个简单轻微的治安案件,可处罚可不处罚;不是重大治安案件,更不是重大刑案;王某没有破案的压力、破案的任务,不需要逼供。
(2)高X交待王某讯问被害人时,被害人不回答问题,他生气地踢被害人胸部。其实,王某到现场带被害人回派出所之前,已经有多个保安告知被害人是哑吧或可能是哑吧,而哑吧不能回答问题完全正常;且派出所没有哑语老师,王某又不会打哑语手式;故其没有生气的必要。
(3)被害人不是偷王某东西,工地物品与王某没有利害关系,王某不可能会对被害人有伤害故意。相反,工地众保安倒有故意伤害的可能。因为被害人经常到工地偷东西,众保安抓了放,放了抓,拿他没办法,只有打他出气;在打得很厉害、怕出事情况下,众保安打电话报警,才把人交给派出所处理。这与案卷反映众保安用各种方式打人及法医鉴定反映被害人有陈旧性伤相吻合。
(4)王某是老红军后代,受过高等教育,在XXX市文化局及XX分局幸福派出所表现都很好,单位领导、同事和其爱人均反映王某一贯谦虚谨慎、待人礼貌、仁厚善良、充满爱心,不是个头脑简单、素质低下的人,更没有人前动手动脚的坏习气,故其不会做这种傻事。
从上述四个因素来看,王某没有刑讯逼供的动机。
2、高X很可能既有作案动机,又有作案时间。理由是:
(1)从高X的表现来说,他从小父母离异,缺乏教育,生性怪僻,素质很低,行为粗暴,动辄打人,受过刑事追究。
(2)从高X的职责来说,他是巡防员,不能单独办案,只能做协从或做笔录,他要打人取乐或获得口供,只有逼供。
(3)高X有作案时间,在王某和余XX第二次出警时,只有他一人在王某办公室,而指导员周XX在二楼值班室睡觉,即使他趁机擅自打了人,王某、余XX也都看不到。这是王某、余XX自始至终没有交待有人殴打被害人的原因所在。
三、本疑案的法医鉴定具有不确定性。
1、法医鉴定反映被害人既有新伤还有陈旧伤。新伤持续时间长,其中的致命伤究竟何时形成?何地形成?是不是在派出所形成?不能确定。
2、退一步说,被害人既使是在派出所被打死,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哪个打死,更不能证明是被王某打死。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把帐算到被告人王某头上是错误的。
四、其它所有证据,均不是证明王某犯罪的直接有效证据。
1、众保安证词。众保安关于所谓被害人上车时能用力拉住车门等内容,不能证明被害人当时身体状况良好,没有负伤;更不能从中推理出所谓被害人伤一定系派出所内造成;更不能推理出是王某所造成。理由是被害人惧怕上派出所,其在即将抬上车的瞬间爆发出用力拉住车门的现象并不奇怪。不仅身体状况好的人能爆发出这种力;即使身体受伤、状况不好的人,在危急瞬间突然爆发出这种力,亦屡见不鲜。这是特殊情况下人的一种自然生理现象之反映。常言中的“狗急跳墙”,也是这个道理。此外,上车前被害人瘫坐在钢筋上,无精打采,有点儿笃;上车后坐都坐不稳,直往王某身上靠(倒);下车时连路都走不得,要靠王某、高X分别架着他腋下才能拖着步子被扶进王某办公室;在办公室里长时间低垂着头,象睡着了似的。凡此种种状况,均证实从王某接触时起,被害人身体状况就极其不好,并不是进派出所后才不好。此间,被害人伤被掩盖着。因此,如果把众保安这样的证词作为认定王某犯罪的直接证据,显然令人匪夷所思。
2、指导员周XX证词。周XX的证词表明,当晚他是派出所值班的所领导。他除了当日早晨大约6点50分左右从派出所二楼值班室下来去厕所小便曾短暂离开办公楼外,其它时间一直都在派出所二楼上(注:王某办公室离厕所距离约30米,中间隔了一堵墙,去厕所要从墙的圆形洞门穿过)。其间,他没有听到任何异常声响。尤其是当时天气寒冷,他从厕所返回到二楼值班室继续躺在床上休息时,虽然闭着眼睛,但并没有睡着,王某第二次出警回所时车子的声音,回所后王某和余XX在下面的说话声,他都听到了,但唯独没有听到其它声响。该事实很重要。因为,周XX的证词非但不能证实王某犯罪;恰巧相反,反倒足以证实王某第二次出警回所后并没有殴打被害人。高X的有罪供述,显然与事实不符。
总之,一审法院对本疑案孤证定案,基本事实不清楚,基本证据不确实。一是被害人很可能是在工地或其它地方被人打,这并非怀疑,而是毕竟有众保安互相揭发披露的证词及法医鉴定的陈旧伤证据证实。二是被害人从工地被带到派出所前,本案各证人证词和被告人供述在一定程度上均证实有很多迹象反映他其实早就受了伤,只是王某没有经验、没有注意,且伤情被茫茫夜色和法医学中的“生活反应”现象(参见XX公安分局法医的《情况说明》)暂时掩盖着。三是被害人虽然是在到派出所后三个多小时内死亡,但其死亡很可能另有隐情。四是高X的有罪供述,虽然在致命伤上与法医鉴定相吻合,却事出有因;而致命伤以外的那么多伤一概与法医鉴定不吻合,足以说明其有罪供述很不真实,有报复和嫁祸于人之嫌。五是尽管高X在一审庭审中,仍然是作有罪供述,但问题多多,疑点重重,不能自圆其说,可信度几乎为零。六是本辩护人坚持高X作有罪供述的目的无非是报复王某,陷害王某,亦报复XX公安分局,或两者皆有之;这绝非主观臆断,而是有充分证据证实,应该成立。七是一审法院仅根据高X孤证贸然认定王某构成犯罪,如果若干年后,善于改变口供的高X有朝一日又改换新说法,本案将会出现一个什么样的局面呢?八是案件纯粹发生在平常工作中,今日却仅凭高X孤证,据此要王某承受10年的牢狱之灾,罚不当罪,毁了他的事业,毁了他的家庭,毁了他的前途;面对此情此景,每个严肃执法的司法人,心底会崩发什么样的叹想呢?
最后,我在此郑重地呼吁:在司法进步、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今天,为避免冤案、错案在有志青年王某身上发生,请撤销(2005)X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王某尚不构成犯罪。
【重审结案】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赣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郑重宣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作为执法人员,在讯问嫌疑人时,与上诉人余XX、原审被告人高X共同使用暴力手段逼取嫌疑人口供,致一人死亡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所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X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后经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宣判:“被告人王某无罪”。其它两被告亦被宣判无罪。
【经典评析】
这种无罪辩护思路清晰,层次分明、语言犀利、知难而进,其阐述的核心是:虽有证据证明发生犯罪事实,但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人实施的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以得出唯一结论,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尚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此观点终被采纳,无罪辩获得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