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红律师

李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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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来源:李同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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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原告王XX与黄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与刘XX,小王系原告夫妇之子,小王与刘XX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异。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装修房屋、购房经商等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长期拖欠,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尚欠175 74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75 748.6元。

 

双方观点:

原告认为其夫妇二人年岁已高,身患多种疾病,现有收入已无法支撑生活和医疗开支,其积蓄又被被告占用,所以要求被告二人偿还欠款。

被告王XX认为其与刘XX所欠款项应由签订者偿还,刘XX的欠款应由其偿还,其自己的欠款自己偿还。

被告刘XX认为其所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已全部还清,且被告王XX曾写过载有“自己偿还债务,与刘XX无关”的证明,故其不应再偿还债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认可。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XX称其已偿还自身所欠债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纳。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被告人刘XX2001年的100 000元借款所签欠条系用于其做生意,所得收益用于夫妻日常开支,故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人刘XX2006年的80 000元借款所签欠条,被告人王XX对此知情且已自认,故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据原被告二人离婚法院判决,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由二分共同承担。就被告人刘XX所出具与王XX还款的证明,系其二人之间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其以此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王XX以其名义出具的借条,由于其对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未主张张借款系其原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人刘XX亦不知其借款事实,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视为被告王XX个人债务,由其自行偿还。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以下判决:1、被告刘XX、王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 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执行。2、被告王XX偿还原告借款85 748.6元,自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执行。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4、被告刘XX承担1 907元受理费,被告王XX承担1 907原受理费。

判决后,刘XX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父母向离异子女索要欠款所引发的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被告二人所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即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应以夫妻个人财产偿还。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用一方用个人财产偿还。确定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向另一方要求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中,被告刘XX所签用于做生意和买房的借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故本案中,被告王XX所签欠条是用于其个人交纳档案存档费和购买打药机等经营用途,事前未经对方同意,事后未予以告知,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将其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虽然夫妻也可以约定双方的共同债务由个人承担,即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也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对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中,被告刘XX以夫妻二人事先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但是,刘XX可在负担债务后以此约定为由要求王XX还款,另行进行诉讼。

 

友情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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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同红
  • 执业律所: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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