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珍律师

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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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四川华***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张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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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9 )武侯民初字第 630 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珍,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华*公司辩称,华*公司没有承建****B区6、7号楼工程,而是承建的****B区10、11号楼工程,王某某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是实际承包人。华*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钢材购销协议,原告也没有将钢材送到被告承建的建设工地。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四川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珍,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华*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建设办公室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了《****B区6、7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成都市武侯区*****建设办公室将本工程委托给华*公司修建,实行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费用的单价包干制,华*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时该合同还显示被告王某某为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从2008年元月开始,王某某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所购钢材由原告送到****B区6、7号楼建设工地,但王某某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费用,截至2008年3月,共欠778856元钢材款未付。2008年3月15日,王某某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明确"此款用于垫资修建****B区6、7号楼工程",并承诺在6月份付清该款项。但此后至今,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78856元,并从200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77885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权利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余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华*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B区6、7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由余某某申请本院在成都市武侯区*****建设办公室调取),证明该合同上有华*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有王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签名,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更证明王某某在余某某处购买钢材是用于修建****B区6、7号楼建设工程。

3.王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向余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所欠钢材款的金额是778856元及其承诺于2008年6月份内付清,所购钢材用于****B区6、7号楼建设工程。

4.证人王**的庭审证言,称其从2008年3月份起曾用货车帮余某某将钢材送到****B区6、7号楼工地,共拉货4-5次,听说工地工头叫王某某。

5.证人王某甲的庭审证言,称其在2008年4月份之前曾用吊车帮余某某在****下过钢材,是王某某负责的工程。

被告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印章编码不对,不确定是否是华*公司的印章,且因华*公司未承建该工程,即使上面加盖的华*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也是王某某偷盖上去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款人是王某某个人,不是公司;证据4、5,两个证人根本不知道该工程的承建人是华*公司,而是听说承包人是王某某,故其送的货与华*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对余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王某某未出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华*公司虽然对余某某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余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华*公司称证据2《****B区6、7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上华*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真实,但其并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交相应证据,故不能成立。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25日,被告华*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建设办公室签订《****B区6、7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成都市武侯区*****建设办公室将****B区6、7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华*公司,实行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费用的单价包干制。该合同上加盖了华*公司的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名和华*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某的签名。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为完成该施工任务,王某某与余某某联系,要求余某某向其负责管理的****B区6、7号楼建设工地提供建筑所用钢材,余某某按约定向该工地提供了钢材。2008年3月15日,王某某向余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园B区6、7号楼工程",承诺在6月份付清此款。此后,余某某未收到该款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华*公司及其在****B区6、7号楼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均未与余某某签订钢材买卖的书面合同,但余某某根据项目负责人王某某的指示向华*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供应了钢材,因此,应认定余某某与华*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作为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B区6、7号楼建设工程的相关事宜,其负责联系向余某某购买钢材、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华*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就王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欠条》证明经过王某某审核确认,华*公司截止2008年3月15日尚欠余某某钢材款778856元及其承诺于2008年6月内付清款项的事实,但其之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余某某要求华*公司支付钢材款778856元及从200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该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院对余某某要求王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华*公司称王某某与其系挂靠关系,王某某是工程实际承包人的说法,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不能对抗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余某某,故华*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某支付钢材款7788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此款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四川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何  军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潺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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