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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诉讼过程中因他因死亡保险公司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

来源:李英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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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方诉讼过程中因他因死亡

赔偿义务人仍应给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致残者在诉讼过程中突发心脏病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还需要赔偿?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依法驳回该案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即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其余的19285.79元由被告驾驶员任某负责赔偿。

  原来,在20118月,任某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至四川省双流县某路段时,与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高某受伤送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高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当地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任某负全责。随后高某提起诉讼,要求任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近14万元。

  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高某却因突发心脏病去世,案件在当年9月被迫中止审理。之后,高某的妻子、儿子等近亲属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该案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在次月再次开庭审理,第三人保险公司却提出,由于高某已死亡,其不应当再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双流法院一审认为,残疾赔偿金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该损失应当是固定的和明确的,不会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该案高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清楚,且死亡前已经评残,并已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之规定,该案中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可以让与或继承。故经依据相关标准计算审核,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王鑫 张林力 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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