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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后遗腹子女(未出生胎儿)抚养费是否应该赔偿?

来源:李英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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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腹子女抚养费赔偿请求权的认定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曹志淋诉南阳多尔玛公司抚养费赔偿案

 

  裁判要旨

  侵权发生后出生的婴儿,有权就未出生期间其抚养人受到的侵害主张抚养费赔偿。

  案情

  曹志淋之父曹征原为河南省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下称多尔玛公司)员工。2009516日,曹征跟随公司原经理出差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死者曹征无责。2009518日,曹志淋的母亲吴晓东、祖母黄侠与多尔玛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多尔玛公司赔偿曹征家属死亡补偿费等损失452120元。同时,双方另约定:“吴晓东怀孕子女的抚养费、抚恤金,待子女出生后,受害方有权向多尔玛公司追偿。”20091011日,曹志淋出生。 2010年2月23,曹志淋进行了户口登记后,因多尔玛公司未支付曹志淋的抚养费,曹志淋由母亲作法定代理人,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多尔玛公司未支付曹志淋的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

  裁判

  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志淋之父曹征是在为多尔玛公司工作中死亡,且曹志淋的母亲、祖母于2009518日与多尔玛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待吴晓东子女出生后有权向多尔玛公司追偿抚养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曹志淋在其父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尚未出生,但出生并存活后即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因此,曹志淋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数额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决:多尔玛公司赔偿曹志淋抚育费97546.4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多尔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 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出生说,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关于胎儿享有怎样的民事权利,立法较少,尤其在胎儿的抚养权问题上,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即上述法律法规为胎儿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也就是说,如果胎儿出生成活,这份遗产或抚恤金的所有权归这个孩子。同时,民法理论上还有一个“延伸保护”的原理,为胎儿在将来出生后行使权利提供了预留的合理空间,也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因此,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要从人性化角度出发,本着为当事人着想,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的原则,有必要对胎儿的“预留权”进行法律保护。

  .被抚养人范围的界定被抚养人指由直接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致使其抚养权利丧失,生活受到威胁的人。司法实践中,适当确定被抚养人的范围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决定作用。被抚养人从本质上应包括两类人:一是现实利益上的被抚养人,即指正在实际接受直接受害人的抚养,但因直接受害人受害而丧失该利益的人。现实利益上的被抚养人,是实际接受直接受害人抚养的人,和直接受害人有法律上的抚养和被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机会利益上的被抚养人,即指那些现在虽还未接受直接受害人的抚养,但若直接受害人生存,则依法享有将来接受直接受害人抚养的期待权利的人。实践中,把享有期待权者作为间接受害人虽然会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这并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因为这不仅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定亲属间具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立法宗旨,同时也能照顾到近亲属将来的利益。因此,将未出生的胎儿纳入被抚养人的范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也是对法律本义的诠释。

  本案中,虽然在曹征发生交通事故时曹志淋还没出生,但是胎儿的出生具有必然性,即孩子出生并存活下来后,必然获得接受抚养的权利,抚养费问题应当得到妥善解决。即使在一般的侵权诉讼过程中,孩子还没有出生,那么这份赔偿也应预留,等到孩子出生并成活时再执行。而本案中,曹志淋已经出生并成活,因而多尔玛公司应该支付曹志淋的抚养费。

  本案案号:(2011)西城民初字第44号;(2011)南民二终字第297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李金伟 李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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