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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作者:李武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2 浏览量:0

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 1民初XXX

   原告(反诉被告):黎XX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X    

被告(反诉原告):高XX

被告(反诉原告):段XX    

被告(反诉原告):王XX

第三人:苏XX    

第三人:海口XX休闲庄园

   经营者:黎XX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XX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原告黎XX诉被告陈X、高XX、段XX、王XX、第三人苏XX、海口XX休闲庄园(以下简称“XX庄园’’)  海南XX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633 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被告陈X及其与高XX、段X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苏XX,第三人XX庄园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平,第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到庭,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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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和准据法的适用问题。黎XX是台湾地区居民,应参照涉外案仵处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当事人没有就解决本案的争议约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国海南省海口市,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的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本案XX庄园资产转让合同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陈X与黎XXXX公司与XX公司于2 0 1 0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陈X向黎XX支付的定金XX万元是否转为陈X、高XX、段XX、王XX、苏XX与黎XX2 01 111 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款发生争议,由于陈X与黎XXXX公司皂正迹全周-10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报商务厅审批,该《股权书圹莱生效,之后陈X、高XX、段XX、王XX、苏XX与黎XX2 0 1 111 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报商务厅审批,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陈X2 01 112 8日向黎XX支付转让款XXX万元后又有连续的支付款项的行为,黎XX仅催促付款,对其他问题均未提出异议。由于陈X与黎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末生效,之后黎XX又以相同昀标的与陈X、高XX、段XX、王XX、苏XX签订转让合同,应认为陈X与黎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实际履行,陈X与黎XX认可陈X、高XX、段XX、王XX、苏XX与黎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取代陈X与黎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鉴于XX公司对陈X的陈述意见没有异议,同时黎XX和陈X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XX公司及XX庄园转让款共计XXX万元,陈X已共向黎XX付款XXX万元,在陈X向海南XX律师事务所制订的还款计划中,多次明确尚欠款项为XXX万元,黎XX亦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认为黎丛XXXXX其向黎XX支付的定金XX万元已转为陈X、高XX、段XX、王XX、苏XX与黎XX2 01 111 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XXX事实。结合黎XX和陈X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XX公司及XX庄园转让款共计XXX万元,陈X已向黎XX付款XXX万元以及陈X向海南XX律师事务所制订的还款计划中多次明确尚欠款项为XXX万元,黎XX亦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XXXX转让款后,陈X已向黎XXXXX资产转让款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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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陈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黎XXX支付XXXX资产转让余款人民币XXXX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X、高XX、段XX、王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黎XX负担XXX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X负担XXX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X、高XX、段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黎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陈X、高XX、段XX、王XX、第三人苏XX、海口XX休闲庄园、海南XX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长廖端明

   员陈立夫

   员袁  

-O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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