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爱民律师

谢爱民

律师
服务地区:辽宁-大连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

来源:谢爱民律师
发布时间:2009-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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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连 市 XXX区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金民权初字第XXXX号

原告:付XX,女,。

原告:郑XA,男。

原告:郑XB,女。

原告:郑XC,女。

原告:郑XD,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爱民,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关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X、郑XA、郑XB、郑XC、郑XD诉被告刘X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车XX、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付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原告郑XA、郑XB、郑XC、郑郑XD系郑XX亲生子女。郑XX于2007年1月6日受被告刘X雇佣为其作看护人员和干零活。2007年12月18 日晚郑XX在工作期间遭遇人身伤害死亡。被告作为雇佣人应该承担郑XX死亡赔偿责任,各项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11,744. OO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8.80元、丧葬费12,102.00元、亲属住宿费710.00元、交通费2, 3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O, 000. OO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方与被告协商末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雇员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91, 489.8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该承担郑XX的死亡赔

偿责任。郑XX死亡是由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应该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现在郑XX死亡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应该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郑XX是因为私怨还是工作情况造受人身损害,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后才能处理,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郑XX不是因为工作关系死亡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郑XX,系郑XA、郑XB、郑XC、郑XD之父,于2007 年1

月6 日受被告刘X雇佣为其厂房及其它零活。2007年 12月18 日晚郑XX在其所看护的厂内遭受人身损害后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公安局调查无果,被告刘X在大连市公安局陈述\"他在大魏家给我看仓库,我那仓库在大魏永镇大魏家村,地方是大魏家村刘XX的,院子里有个仓库放物品,还有个二层楼里面住人,郑XX和他老婆就住在二层楼给我们看门”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雇员受害各项经济损失191,489.80元,被告不承认郑XX为其雇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被扶养人付XX1944年10月1日出生,生育子女4人。

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死亡证明书、交

通费票据、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笔录等证明材料为凭,这些材料己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因郑XX遭受何人伤害死亡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至今无果,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雇员受害合理的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活动中被告称郑XX死亡是由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现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应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应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才能处理,郑XX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郑XX的死亡虽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无果,在尚未查明何人为致害人的前提下,雇员的直系亲属本案的五原告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雇员受害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次,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即使在雇主和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事故,给雇员造成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上述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活动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住宿费7lO.OO元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只是几张白条,没有正规附有印章的完税发票,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白条,本院不予确认。处理丧葬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375。00元其中有呼兰至金州的火车票97·00 元两张、大连至哈尔滨票价210元5张、260元4张91元1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91元的一张没有始发地至到达地,其它票据亦存在一定的问题,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以被告承担1,500.00元为宜。在庭审活动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 OO元,因郑XX的死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不法侵害造成的,并非被告非法浸害形成的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受害赔偿的范围,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2,102.00元、死亡赔偿金lll.744. OO元、被扶养人付XX生活费13,702.40元、交通费1,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39,04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郑XA、郑XB、郑XC、郑XD雇员受害各项经济损失139,048.00元;

二、驳回原告付XX、郑XA、郑XB、郑XC、郑XD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80,00元由原告付XX等负担1080.00元,被告刘X负担

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案小结

本案适用的法律应该说十分明确,但死者是外地人在案发地举目无亲,如何取得被告与死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证据是本案的关键。在委托人即死者家属找到律师之初,律师就对本案进行了全面的分析,预测到了本案的关键问题,并制订了稳妥的取证方案。

在庭审过程中,正如律师所料,被告对与死者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失口否认,原告方按照预先制订的方案取得了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关键证据,胜诉也就是顺理成章了。

本案的胜诉再次证明:起诉前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制订正确的诉讼策略是保证诉讼取得预期结果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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