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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17余万,采用速裁一审判三缓四

作者:吴志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15 浏览量:0


   案情简介:某福清知名箱包厂的下属公司,该下属公司负责湖南省范围内的销售。20123月至20157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湖南被抓获,并移送羁押在福清市看守所)在该公司担任经理,负责公司内全部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构客户等方式,私自提取各类箱包销售给他人或发往其自行经营的东之杰商场柜台销售,并将所得货款用于自己的个人经营活动。

   委托承办: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福清律师吴志成(联系电话:xx)取得联系后,在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会面,并详谈了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办理了委托手续,吴志成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详细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提出了相关法律意见:被告人李某在 商场开设的柜台,柜台销售的全部商品均系公司产品,该柜台的申请设立也曾报请公司领导审批,只是未获通过。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盲目自信,同时也是急于求成希望能早日完成公司指标,才一时糊涂挪用公司资金,且挪用的资金并未用于个人消费,而是全部用于支付该商场柜台日常的租金、工资等相关费用。由于经营原因该商场业绩不理想并导致亏损,后公司发现帐面出现漏洞才报警处理。案发后其家属四处筹款退还公司相关款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初衷是好的,如若商场柜台经营成功,相信公司还会额外给予奖励,虽说挪用公司资金本不应该,但应念李某在公司期间勤劳肯干,也为公司作出不小的贡献,案发后其家属四处筹款将公司款项予以退还,且也取得了公司的谅解。该案件并无太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采用速裁程度,后经采纳。

   相关法律规定: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涉案金额达17余万元,且是在案发后才予以退还的情节)。

   速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为全国试点单位,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出发,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且经控辩双方达成量刑意见的,可以采用该程序。对于采用该程序的,相关量刑应在幅度范围内予以从轻。

   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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