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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本律师辩护成立法院轻判缓刑

作者:吴志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7 浏览量:0

案情简介201172921时许,莆田籍被告人郑某、郑某某等人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胖嫂川菜馆”内喝酒,因邻桌的被害人柯某上完厕所后未关门而与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随后被告持桌上的空酒瓶砸被害人柯某并将某拖至墙壁角落处拳打脚踢,其中被害人柯某头部两次被啤酒瓶砸中致流血,被害人徐某过去劝架也被殴打致伤,之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经法医鉴定柯某重伤,徐某轻伤。

承办经过:被告人系莆田户籍,在福清某电子厂务工,在被羁押在看守所后其家属委托本律师进行法院阶段的辩护,本律师在会见完被告后,查阅复制相关案卷,在庭前作好充分的庭审准备,在庭审阶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件的起因系被害人在吃饭期间上厕所未关门,而川菜馆内本身环境就较差,厕所也离的被告的饭桌较近,被告多次劝被害人上完厕所后要及时关门以免影响其就餐,然而被害人无视被告的劝解最后导致发生口角,被害人自身存在有一定的过错。2当晚被告人喝有五、六瓶啤酒,又因被害人的无理,最后导致本起案件的发生,被告是在酒精的作用下,做了一些过激的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在案发后回到宿舍,到酒醒后,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并在领班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认罪悔罪表现非常积极。4在庭审期间,被告人家属已与二被害人达成书面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已将社会矛盾降至最低。5、被告人在电子厂务工期间工作积极,表现良好,本起案件也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略)。

判决结果:最后一审法院采纳本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莆田籍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相关法律规定:致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本起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最后法院判处缓刑,是大幅度减轻处罚,是一件辩护极成功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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