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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雷管201枚,最后法院判处最低刑三年有期

作者:吴志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17 浏览量:0

案情简介: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合资购买木驳船和快艇,从福清海口镇到浙江省海域从事非法捕捞水产品活动,被告人周某购买炸药、雷管、导水索,并雇用船员,先后四次一起窜浙江海域用爆炸方法炸鱼捕捞作业。2001年3月29日在炸鱼过程中被浙江省瑞安市边防民警查获,被告人周某逃脱,其他同案人当场抓获,在木驳船上缴获硝胺炸药12公斤,土制炸药532公斤,雷管201枚,导火索74米。同案人均于2001年7月被判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刑。被告人脱逃十余年后,回家探亲时被福清市公安局抓获。福清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周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刑拘在福清市看守所

承办经过

被告人家属通过网络联系上本律师,委托了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庭审阶段。本律师会见被告人后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出异议,因相关司法解释已作了修改,以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已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后福清市检察院只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对被告人周某提起公诉。

在庭审前,本律师再一次会见了被告,并查阅了相关案卷,在庭审时作如下辩护1、购买炸药的提出是由同案人王某提议的。2、案卷中无爆炸物扣押清单,且瑞安市边防派出所出具的三份炸药数量证明,前后不一致。3、被告人周某系渔民,是因生活、生产所需才购买了炸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均是远离危险区域进行作业的。4、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好等等。福清市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周某给予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 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 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 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 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2以上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 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 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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