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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兰子禄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3 浏览量:0

一、刘某与赖某、龙岩市永定区甲运输车队、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基本案情

1、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卢小鑫律师

2、被告:赖某、龙岩市永定区甲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甲车队”)

、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3、原告诉称:2018年2月4日18时25分许,赖驾驶闽Fxx16号重型罐式货车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刘某,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5日,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立即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刘某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62885.26元。刘某出院后,经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刘某的致残等级达四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部分依赖护理。2018年7月2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作出闽德林假肢评估书,诊断刘某需终身穿戴假肢,假肢价格为87600元,使用年限为4年,且每年均需维修保养。虽刘某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刘某便在龙岩城区帮其儿子带小孩,已在龙岩城区居住满一年。

驾驶的闽Fxx16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甲车队,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刘某与赖某无法就刘某的各项损失与原告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赖某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合计1545893.49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还需支付1375893.49元(包括医疗费628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369248元、残疾辅助器具822029元、残疾赔偿金546019.6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405元,以上各项合计1902366.86元。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为120000元,剩余1782366.86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承担80%,即为1425893.49元,共需赔偿1545893.49元)。该损失由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赖某和甲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赖某)辩称:1、营养费过高。2、无相关医嘱,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3、刘某已56周岁,无误工费。4、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一人一天计算;出院后部分依赖护理应按150元*44天*30%=198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与部分依赖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费,每次更换的费用过高、年限过短,应实际发生以后再行主张。6、刘某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龙岩城区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8、交通费过高。

5、被告(乙公司)辩称:1、赖某应提供其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闽Fxx16号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乙公司公司才可予以理赔。2、乙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所含的非医保。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合理住院天数,30元/天计算。4、营养费无相关遗嘱,假如支持按3000元计算为宜。5、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一人一天计算;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护理期限过长。6、刘某已年满55周岁,无误工费;7、刘某户籍地在农村,事故发生地在其户籍地,刘某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交通费过高。9、精神损害抚慰金乙公司不应承担,且过高。10、后续治疗费无依据。11、残疾辅助器具金额过高、年限过长;维修保养费、食宿费过高;轮椅费不应支持。12、乙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

 

三、争议焦点

刘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1、护理费:刘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314元(46天*159元/天),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年限为20年、护理级别按30%计算为宜,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4.8408万元(58068元/年*20年*30%),合计35.5722万元。2、残疾赔偿金:刘某的户口属于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在刘某的户籍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3、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为8.76万元,更换年限为20年,需更换5次,装配假肢及轮椅的费用为43.8869元。

二审法院认为:1、刘某在安装假肢后又主张装配假肢后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故不支持出院后的护理。2、刘某二审期间提交给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结合刘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刘某在事故发生前在龙岩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残疾辅助器具同原审人民法院。

 

五、法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二审期间,刘某代理律师通过多方收集刘某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邻居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刘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龙岩城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可知,刘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承办律师:兰子禄、卢小鑫

(代理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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