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颂华律师

朱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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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中山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A公司与广州市B公司定作合同纠纷

来源:朱颂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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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中山A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璇,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B公司。

法定代表人:乙。

被告B公司和原告A公司2016827日签订了产品设备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制作配电箱及其相关设备,设备总价款为26万元。但被告在该批设备制作完毕之后向原告表示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至今,被告仍欠原告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设备合同;2.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加工款2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840元(计算方式: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61122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727日)。以上合计26084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收货。

经审理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68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配电箱(此设备用于广州市C公司),具体包括开关柜9台、变压器1台、低压母线槽1项,金额分别为182020元、50700元、27280元,合计26万元,含运费、卸货并柜安装费用;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制作,被告对图纸的技术及准确性负责;收货地址为广州增城广州市C公司;交货时间以原告收到预付款之日开始计算,25日内到达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B公司支付6万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6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均不能中途毁约,若原告不能按时交货,则每迟延交货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每迟延付款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乙向丙账户转账预付款6万元。原告主张丙系其股东,确认丙系代表其收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设备生产制作。原告主张被告已通知其解除合同,遂诉诸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2.20171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赔偿制作该批设备损失20万元。3.案涉设备现存放于原告厂房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产品设备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款规定定作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需要赔偿承揽人的相关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已通知其解除合同,故而案涉合同因定作人被告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原告受被告委托按其要求制作电箱设备,被告本应获得加工款26万元,实际只收到加工款6万元,差额20万元构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条款规定合同的解除并不妨碍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如约完成加工作业,被告应当在货到现场后60天内付清余款,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计付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指出收到通知的具体时间,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原告起诉之日。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虽然约定每日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但该标准明显偏高,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并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按未付款总额的年利率24%计算。

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立即取走案涉设备,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本没有义务继续交付设备,但原告的该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被告据此可以获益,故而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不取走的毁损、灭失风险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山A公司与被告广州市B公司于2016827日签订的产品设备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20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3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市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至原告A公司取走定作的开关柜9台、变压器1台、低压母线槽1项(逾期取走,则该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由被告广州市B公司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A公司负担469元,被告广州市B公司负担2137元(该款被告广州市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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