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颂华律师

朱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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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中山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黄XX与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朱颂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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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余升响,分别为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乙,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甲诉被告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0元及向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

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与开庭笔录附卷存查。综合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庭审期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该7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内容如下:“本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甲借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人:乙借款日期:2014.6.24身份证号:442XXXXXXXXXXX99”。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出借该款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受理后,依法到原告确认的被告住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XX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拒绝签收。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留置送达,并拍照存档存查。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24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出借70000元,并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该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时间:2014.6.24”,可以确认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借款。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从上述《借条》的记载内容反映,原被告并未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借款应依法认定为无固定期限、无利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并自其提出返还主张时向被告计收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6%计收借款利息,与此相背,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方法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支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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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颂华
  • 执业律所: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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