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国洪律师

谢国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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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继承,交通事故,行政纠纷

因第三者赔偿精神损害金的离婚案

来源:谢国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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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男方因有第三者,到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女方离婚,并要求女方承担全部诉讼受理费。女方要求男方赔偿精神损害金。法院依法判决男方赔偿女方的精神损害,并承担全部诉讼受理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70号

 

        原告龙某,男,……(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女,……(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与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诉称,龙某与卜某于2006年通过一次偶然的机会认识,在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基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争吵不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使双方从痛苦中解除出来,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龙某和卜某离婚;2、诉讼费由卜某承担。

       卜某辩称,卜某与龙某是在2005年初认识的,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龙某在结婚前要求卜某借钱给他做生意。卜某在婚前先后拿出自己和朋友的钱总共借了45000元给龙某。由于龙某没有按承诺还钱,造成卜某也无力还钱给朋友,朋友也不再借钱给卜某。龙某认为卜某已经没有利用价值,从而萌生了离婚的念头。龙某去常平镇工作时与第三者同居,很少回家。2008年第三者怀孕,龙某向卜某提出离婚。卜某现同意离婚,并请求判令:龙某赔偿卜某20000元精神损害。

        经审理查明,龙某和卜某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也没有提交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龙某称双方婚后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卜某称结婚后不久,龙某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双方争吵不断,夫妻感情破裂,并提供录音予以证明;卜某故要求龙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录音,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龙某与卜某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日常生活中又不注意沟通,现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卜某称龙某结婚后不久即与他人同居,并提供录音予以证实。龙某否认录音中的男方为其本人,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录音反映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龙某存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卜某要求龙某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酌定10000元为宜。卜某走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龙某与卜某离婚。

        二、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卜某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卜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共计450元,均由龙某承担;其中龙某已预交300元,卜某已预交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凤嫦

审 判 员   梁振彪

代理审判员   王锦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慧娜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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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谢国洪
  • 执业律所: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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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1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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