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公章都是假的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东 莞 市 第 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226号
原告钟*原,……(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寒溪水村。
法定代表人谢斌周。
委托代理人亓成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广东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原诉被告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祖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原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洪,被告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原诉称,从
被告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表面来看,被告是与盛源润滑油批发部发生买卖,所以应该是盛源润滑油批发部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5月到2009年7月,被告先后向原告(盛源润滑油电池批发部)发出采购单,订购黄矿油、切削油、去渍油、防锈乳化油、白矿油、齿轮油、液压油等,采购单备注栏:1、请按订单交期、规格、数量、质量等要求交货。2、付款条件:月结30天。3、交货地点:***五金厂(送货时请带采购单)。原告(盛源润滑油电池批发部)依约分别于
另查明,“盛源润滑油电池批发部”、“盛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称,原告以“盛源润滑油电池批发部"、“盛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交易,是为了让交易对方认为自己有实力,但并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东莞茶山***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工商部门的查询结果、录音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工商部门的查询结果、录音记录,组成了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虽然采购单上写的供应商是“盛源”,而不是原告,虽然送货单上盖的是“盛源润滑油电池批发部专用章”、“东莞茶山***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从采购单上显示的“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分析,从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分析,从送货单原件由原告持有分析,本案的交易双方就是原告与被告,送货方就是原告,买货、收货方就是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2384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被告在采购单上承诺的月结30天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和拖欠不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但原告没有明确是按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8月2 5日(即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月结30天期满日)开始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238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祖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华俊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