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国洪律师

谢国洪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继承,交通事故,行政纠纷

双方公章都是假的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来源:谢国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16
人浏览
        案情简介:原告以一个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户名义接受订单及送货,又以一个没有在工商局注册的公司名义对帐。被告以一个没有在在工商局注册注册的公司名义收货。之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没有上诉。本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东 莞 市 第 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226号


      

  原告钟*原,……(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寒溪水村。

        法定代表人谢斌周。

         委托代理人亓成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广东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原诉被告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祖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原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洪,被告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原诉称,从2009542009725,被告先后向原告订购黄矿油、切削油、去溃油、防锈乳化油、白矿油、齿轮油、液压油等,共计23840元,约定月结30天付款。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40元及其银行利息(2009年8月25起计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表面来看,被告是与盛源润滑油批发部发生买卖,所以应该是盛源润滑油批发部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95月到20097月,被告先后向原告(盛源润滑油电池批发部)发出采购单,订购黄矿油、切削油、去渍油、防锈乳化油、白矿油、齿轮油、液压油等,采购单备注栏:1、请按订单交期、规格、数量、质量等要求交货。2、付款条件:月结30天。3、交货地点:***五金厂(送货时请带采购单)。原告(盛源润滑油电池批发部)依约分别于20095451151952361562062362779725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签名、盖章(东莞市茶山***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确认,总货款23840元。后被告在三份对账单上签名、盖章(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确认。之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催款未果,诉讼来院。

     另查明,“盛源润滑油电池批发部”、“盛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称,原告以“盛源润滑油电池批发部"、“盛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交易,是为了让交易对方认为自己有实力,但并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东莞茶山***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工商部门的查询结果、录音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工商部门的查询结果、录音记录,组成了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虽然采购单上写的供应商是“盛源”,而不是原告,虽然送货单上盖的是“盛源润滑油电池批发部专用章”、“东莞茶山***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从采购单上显示的“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分析,从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分析,从送货单原件由原告持有分析,本案的交易双方就是原告与被告,送货方就是原告,买货、收货方就是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2384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被告在采购单上承诺的月结30天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和拖欠不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但原告没有明确是按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82 5(即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月结30天期满日)开始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238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825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钟*原。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祖良

 

00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华俊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以上内容由谢国洪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谢国洪律师咨询。
谢国洪律师
谢国洪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1358 万人好评:4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东莞市东莞大道11号环球经贸中心主楼901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谢国洪
  • 执业律所: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54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东莞市东莞大道11号环球经贸中心主楼9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