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国洪律师

谢国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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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继承,交通事故,行政纠纷

在职索赔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案判决书

来源:谢国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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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被告厂方辩称:曾要求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且从其录音材料看,我方至少在9份之前在与原告协商补签劳动合同;且原告现在已经与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原告并没有产生因劳动合同的损失。厂方并抬出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书来支持其说法。厂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劳动者败诉,一审劳动者胜诉,劳动者对一审判决满意。用人单位没有上诉,并履行了判决。本律师担任劳动者劳动仲裁及一审代理人。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三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东莞**电机厂,营业场所: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机龙工业园。

      负责人:尤**,厂长。

      原告:**电机(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昭,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电机厂(以下简称“**厂”)、 **电机(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张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1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昭与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不能举证出示书面劳动合同不是原告主观上故意规避劳动法,而是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的一个自我纠错。被告于200884入职原告工厂,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员工在入职时均有专人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工厂员工基数较大,因此相对人员流动较大,加之20097月人事文员及主要负责人的变更、资料室搬迁等原因,有可能造成人事资料丢失,于是在20098月初原告在没有任何外界力量要求的情况下,对原告工厂劳动合同的签订进行了一全面自查,自查中发现有部分员工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因涉及问题面广量大,引起原告的高度重视,立即召开高层会议。之后,除被告在外的所有员工均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事发生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因此,原告不能举证出示书面劳动合同不是原告主观上故意规避劳动法,而是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的一个自我纠错;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完全归于原告。依照原告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情况,原告始终认为同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自查中发现没有被告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可能丢失),便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及时向被告发出了补签劳动合同的要约,但被告一直未明确的答复;且被告自入厂至今在长达17个月的时间里也从未提出过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也没有提请过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争议仲裁,说明要么被告明确知道当初与原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要么被告明确知道当初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观上放任其发展。因此,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完全归于原告;三、该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完全彻底的履行完毕。被告200884进入原告工厂,2009829申请离职,2009831离厂,原告已结清了被告的所有工资和费用,办理了相关的社保停转手续,被告对此并没有任何异议。至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完全彻底的履行完毕。若为此实际上已经完全彻底履行完毕的合同而追究原告因合同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责任有悖法的公正价值,有悖民法公平原则,有悖劳动合同法补偿和救济的宗旨;四、原、被告之间没有因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之争,也没有造成被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因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之争,没不因约定不明而产生任何纠纷,只是在原告发出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时,亦即在被告明确知道原告手中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后,在没有做任何协商调解的情况下直接选择申请仲裁,且仲裁的诉求只有没有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没有造成被告的任何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是对用人单位故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的一种赔偿工资给受害人的惩罚措施,其构成要件:一是主观上用人单位故意规避《劳动合同法》,二是客观上产生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事实。但如上所述,原告没不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故意,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完全归于原告,该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完全彻底的履行完毕。且没有因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任何权利义务之争,没有造成被告的任何经济损失的事实,所以裁定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给被告,有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旨意,不符合其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200894200983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4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辞职申请表》;3、《证明》;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5、《劳动争议申诉书》;6、《通告》。

     被告张甲答辩称:第一、原告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原告没有通告全厂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已经在2007年进行了宣传,厂方没有可能不知道该法的规定,厂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第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是原告的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提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第四、对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劳动合同,并不代表被告放弃法律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第五、法律没有规定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是造成员工损失,原告应当支付该工资差额。

     被告未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厂系原告**公司于本市黄江镇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三来一补”企业。被告张甲于200884进入原告**厂工作,担任技术员一职。入职时,双方并未就劳动事宜签订劳动合同。2009829,被告张甲向原告**厂申请辞职,原告**厂于2009831同意了被告张甲的请求,被告张甲于当日离开了原告**厂。之后,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张甲遂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黄江分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于2009122作出裁决,裁决:**厂、**公司应当向张甲支付200894200983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472元。原告**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双方于庭审时均认可了劳动仲裁阶段确认的被告张甲的工资数额,即:20088月份1697元、20089月份1705元、200810月份1752元、200811月份1303元、200812月份1956元、20091月份1259元、20092月份1445元、20093月份2077元、20094月份1902元、20095月份1601元、20096月份2385元、20097月份2316元、20098月份1761元。期中20089月至20097月的工资合计19711元。

       以上事实,有《辞职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争议申诉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厂系是**公司于本市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三来一补”企业,因此,**公司应当对**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系两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此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照本案,被告张甲于200884进入原告**厂工作,双方并未就劳动事宜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在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后,两原告并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入职30日内亦没有补签劳动合同。两原告称“有可能因资料室搬迁等原因,造成人事资料丢失”。两原告对此辩称提供《证明书》拟证明。该《证明书》系由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劳动服务站出具,从证据性质看属于书面的证人证言,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亦未有“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而且该《证明书》亦证实原、被告之间订立过劳动合同,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894200983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电机厂、**电机(香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张甲支付200894200983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11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电机厂、**电机(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

 

00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 磊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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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谢国洪
  • 执业律所: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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