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多借口不支付货款案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939号
原告詹**,……(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甲,(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城中阳鞋业加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唐胜利、唐全洲,分别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詹**诉被告谢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洪、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胜利到庭参加了诉松。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鞋,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只与东莞**鞋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东莞**鞋业有限公司供给被告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在仍然保留在深圳的客人的保税仓,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0月开始,原告以**鞋厂、东莞**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加工鞋。现原告持
另查明,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东莞**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寮步**鞋厂”、“**鞋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查询结果、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出货单、请款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主张其只是与“东莞**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已证明“东莞**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寮步**鞋厂”、“**鞋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实际经营者承受。原告持有案涉出货单及请款单原件,现也没有其他人就案涉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款项的权利,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庭审中已确认出货单的真实性,出货单与请款单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未对请款单上签名的“汪甲”、“任甲”的身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举证的出货单及请款单,据此认定被告尚欠款项20135元未付的事实。至于另一笔尚未结算的3640元加工款,被告庭审中已确认2008年年前还欠“**”3640元未付,且从录音内容可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人员结算该笔款项时,被告人员也没有明确否认,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3775元,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欠款不还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3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自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松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谢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詹**支付款项23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松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浩权
代理审判员 杨小可
代理审判员 刘晓宇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洁文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