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刻公章取走货款案一审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40158.4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业务联系人已取走其中的103281.28元,所以只欠136877.19元货款。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开庭前几天被告委托本律师代理。一审被告胜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选为广东省律师业务典型案例三等奖。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4468号
原告XX海棉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
法定代表人麦贵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玲佩、蒋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海棉贴合厂(以下简称全祐厂),住所:东莞市东城区上桥村龙石路工业区。
投资人刘XX。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全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海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佩、蒋瑞,被告全祐厂投资人刘XX、委托代理人谢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较稳定的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有销售合同报价单,2005年11月、12月,20O6年9月至11月原告依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了货物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但被告却找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40158.4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5947.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祐厂辩称,被告所拖欠的货款数额不是240158.47元,因为其中有103281.28元已经被原告XX公司的经理肖甲(按:名字由本律师屏蔽)取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代理的规定,当时肖甲是带了原告的印章来取货款的,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肖甲的行为代表原告。由于原告已经在东莞市公安局就此事报了案,根据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应该等公安机关处理好刑事案件后再来处理这个民事案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11月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具销售合同报价单,被告发出采购订单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05年11月、12月以及2006年9月至11月的货款共计240158.47元未付,被告则认为在2006年3月1日,原告的业务联系人肖甲带着原告XX公司的财务章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肖甲当场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收到全祐厂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经手人一栏有“肖甲”签名,并盖有“XX海棉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对原告说明已向原告的业务员肖甲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以肖甲已于2006年2月自动离职,原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为由,以肖甲涉嫌职务侵占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在2006年3月16日以侦查XX公司被职务侵占案为由向全祐厂调取了肖甲交给全祐厂的收据,并于2006年4月3日作出《东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收据》上所盖印章与“XX海棉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专用章”不同一,《收据》上经手人的“肖甲”签名笔迹是肖甲所写。另查,在2006年1月23日XX公司向全祐厂出具的销售合同报价单中,XX公司的联系人一栏是“肖甲’’,而在2006年3月26日的销售合同报价单中,则更换了联系人。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尚欠原告2006年9月至11月的货款共计;136877.19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报价单、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东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东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收据、东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内容,双方对2006年9月至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877.1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东莞市公安局对涉案收据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收据是原告XX公司原业务员肖甲所写,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被告主张曾向肖甲支付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XX公司原业务员肖甲收取被告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的行为是否代表原告XX公司,被告是否仍须向原告履行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的支付义务。
肖甲原为原告XX公司的业务员,在XX公司的对外报价单中以“联系人”的身份出现,原告称肖甲在2006年2月自动离职,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客户说明肖甲已经离职的告知义务,因此2006年3月1日肖甲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有理由相信肖甲仍在原告处工作,具有原告XX公司的代理权,肖甲收取被告2005年11月、12月货款103281.28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全祐厂仍须向原告支付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海棉贴合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海棉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877.19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东莞市XX海棉贴合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原告承担1197元,被告承担137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海晖
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玉英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