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泉律师

杨志泉

律师
服务地区:安徽-滁州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志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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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滁民一终字第00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

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科伟,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平,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企业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义,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中南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玉礼,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平、张俊义、天长市中南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科伟、被上诉人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俊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10时50分,张俊义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皖m轿车沿天长市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永福嘉园路段实施掉头时与范连明驾驶的皖m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张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俊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平无责任。张小平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其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共住院27天,医嘱休息5个月。2014年10月11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小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共给张小平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455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810元。4、护理费2632.50元。5、误工费16461元((27天+150天)93元/天)。6、残疾赔偿金462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损500元。10、施救费150元。11、鉴定费1050元。合计91000.61元。张小平受伤后,张俊义垫付了14559.11元医疗费用。肇事车皖m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公司驾驶员张俊义违法驾驶致张小平受伤,应依法对张小平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张小平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张小平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张小平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庭审中张小平已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800元;保险公司辩称张小平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因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车辆受损,且张小平在庭审中已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32.50元、误工费16461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84821.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平其余损失6179.11元。三、驳回原告张小平其余诉讼请求。四、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平(其中由被告垫付的14559.11元医疗费直接给付被告张俊义)。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根据张小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的真实性,医院在没有复查的情况下一次性出具休息4个月,明显不合理,原审认定误工费93元/天,计算177天,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其公司不应承担;3、张小平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没有抬头、没有出具日期,且停车费不是保险赔偿项目,原审关于财产损失认定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小平答辩称:1、原判关于误工费标准与天数认定有事实依据,原审中其提供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充分说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职业,收入稳定,原审依据正规医疗部门出具的出院记录和医嘱休息时间具体确定误工时间,原审以此确定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标准于法有据;2、保险公司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无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其财产损失有事实依据,其车辆损害较轻,修理有正规票据,虽票据开具的不是较正规,但财产损失客观存在,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施救费有交警部门出具的票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俊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关于误工费判决是否正确;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3、原审判决财产损失、停车费是否有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小平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发放工资结算单》以及企业信息等证据能够证实,张小平于事故发生前在天长市天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月收入28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因此,张小平的误工损失标准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小平在事故中受伤后入住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二次出院医嘱休息共计5个月。原审以张小平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休息天数计算其误工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原审认定张小平的误工损失为16461元[(27天+150天)93元/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鉴定费是为鉴定张小平的伤残等级,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败诉,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范连明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且张小平于一审期间就其摩托车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修理费发票,证明车损数额为500元,该发票标注了开票时间,虽在付款单位处没有记录,但在项目内容栏明确记载为配件及修理,保险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关于施救和停车费,张小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天长市交通道路事故施救大队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该费用是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且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金虎

代理审判员苏春琴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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