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岩律师

陆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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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原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来源:陆岩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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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20099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某外国公司的申请,受理了其申请红酒买卖合同仲裁的争议案。被申请人系某(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方)。

本人作为某(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参与了本案的审理工作。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某外国公司选定江平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我方选定张起淮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严思忆女士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

某外国公司在申请中称,其与我方于20081028日签订了两份《合同》,由我方向其购买散装红酒。《合同》签订后,我方于20081216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散装红酒从青岛港提走。在合同规定期内,我方未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合同规定的提出质量异议所要求的检验报告。但我方却拒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遂要求:1、我方向其支付货款33万余美元;2、我方向其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3、我方支付其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差旅、律师等费用。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1、我方观点: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审阅了某外国公司申请仲裁时提交的所有材料,发现,某外国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两份《合同》中虽然有关于发生争议后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但是,这两份合同上既没有我方的签名,也没有我方的盖章。除此之外,我方也从未与对方达成过书面的仲裁协议。因此,本人认为,仲裁委员会受理某外国公司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对方观点:

某外国公司对我方的观点不予认同,认为《合同》是成立并有效的,因为双方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后我方将合同先盖章,然后发电子邮件给对方,对方收到后盖章,然后再发邮件给我方,并认为这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签约手段;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订立的形式和手段,本案中《合同》的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某外国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我方已经全部收货。因此,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3、针对某外国公司的上述观点,本律师反驳如下:

某外国公司虽然声称我方先盖章后发给对方,但其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合同》却只有其自己的签字和盖章;电子邮件虽然可以作为合同订立的形式和手段,但前提是必须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某外国公司提交的《合同》和电邮资料都不能符合上述形式要件;某外国公司混淆了合同在客观上是否实际履行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二者之间的关系。第一,本案中,无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都不能否定作为程序规则的仲裁协议应当独立存在的基本原则,第二,无论从仲裁法还是相应的司法解释来看,仲裁协议都必须是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本案中,某外国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我方的签章,说明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关于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与仲裁法并不矛盾,因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本案的审理:

因我方提出的管辖权问题涉及案件实体的审理,20091225日,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一)的规定,授权仲裁庭对本案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上述授权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要求我方在201018日前提交答辩以及证据材料。

同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通知双方当事人将于201011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

201018,我方提交了证据材料。2010119,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人也有幸领略了江平——这位我国著名的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国务院批准的有突出贡献、享受政府津贴的专家——在开庭审理中的风采。

庭审中,双方陈述了案情,出示了证据原件,就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并就本案管辖权以及其他涉案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了辩论,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审中,某外国公司要求在三个月后提交补充书面材料,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认为有必要接受其要求,遂决定某外国公司应于2010430日前提交证据等补充书面材料。

在规定的期限内,某外国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是两个自然人Helen ZhangPaulina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以及秦皇岛海关的一份讯问笔录。某外国公司希望通过上述证据证明Helen Zhang是我方法定代表人的前妻,是我方懂英文对外联络的负责人;我方法定代表人注册有两家公司,即我方与新西兰某公司,两家公司的公章、账目等全部在我方法定代表人处掌握,与某外国公司签约的是我方,Helen Zhang只是充当联络、翻译的角色。

本律师对上述补充证据提出了不同看法,第一,某外国公司将Helen Zhang确定为我方的经办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即使Helen Zhang和某外国公司签署合同也不能代表我方与某外国公司有合同关系。第二,我方与新西兰某公司并非全部由我方法定代表人注册,新西兰某公司是别人在新西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我方是在北京注册的另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我方进口散装葡萄酒都是与新西兰某公司签订进口合同,新西兰某公司就该批次葡萄酒再与外国酒厂签订购买合同。货到国内后,我方也是与新西兰某公司付款结账,我方不直接和外国厂商发生关系。因此,某外国公司的补充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与其有合同关系。

因本案程序进行的需要,仲裁庭无法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因此,仲裁委员会主任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3个月,至2010830日。

四、本案的裁决: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查明,第一,某外国公司为证明其与我方签订有合同,向仲裁庭提交了两份载有其签名和盖章、但无我方签章的合同。同时,某外国公司还提交了两份合同文本最后一页的扫描件,该两份扫描件上载有双方的签章和公司印章。但仲裁庭将上述扫描件和两个合同文本进行核对后发现,扫描件的双方签字、盖章的部位与合同文本不同,某外国公司的签字也与合同文本的签字不同,扫描件的字体及排列与合同文本不相衔接,故仲裁庭难于认定该扫描件即为合同文本的最后页。第二,某外国公司称,合同文本系由我方签字盖章后发给对方的,而我方认为,若如此,应当在合同文本上载有我方的签字,不可能在我方的签章处为空白。为此,仲裁庭在庭审时曾就此向某外国公司询问,但某外国公司不能就此向仲裁庭作出明确回答,也不能提交令仲裁庭足以采信的、具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第三,某外国公司还称,提交的往来的电子邮件能证明我方签署两份合同后,在扫描成JPG形式发给申请人。然而,仲裁庭核对该邮件后发现,发送合同文本的Helen Zhang的职务为“Marketing Manager Raysun WinesNZLtd.”地址为“New Zealand”,并非我公司的名称及地址;虽然邮件中标明合同附件,但电子邮件正文本身并未载有合同内容。因此,仲裁庭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Helen Zhang是代表我方行事,由于无法得知电子邮件附件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确实经签署,从而无法认定双方已达成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书面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第四,某外国公司的另外一个主张是,我方已经提走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仲裁庭有管辖权。仲裁庭注意到,某外国公司提交了几份提单,单从表面看来,上述提单无法证明是那个合同项下的提单。因此,仲裁庭认为,某外国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某外国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均有签字或盖章的《合同》,并且也无法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规定认为,某外国公司和我方没有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仲裁庭基于上述分析,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和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授权,仲裁庭决定如下:

1、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本案仲裁程序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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