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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我的贬值损失该获得赔偿吗?

来源:陆岩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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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有车一族大概都知道这样一个常识:在二手车市场上,甲车和乙车是同年代、同品牌、同型号的,行驶的公里数也大致相同,但就是因为甲车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作过修理而乙车没有,使得甲车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乙车的交易价格。很显然,甲车的价值由于交通事故作过修理而贬值了。甲车车主可以就该贬值损失向肇事方主张赔偿吗?

本人通过代理下面的案例,对此问题给出了肯定的答复。

一、案情介绍;

2008419C某驾一小客车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出京方向5.1公里处时,追撞了G某所驾小客车的尾部。经交管部门认定,C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事故责任及车辆修理费用均无异议,但当G某提出要求C某承担车辆贬值损失时,C某不但一口拒绝而且对其应当承担的车辆修理费也拒不承担了。理由是:G某提出车辆贬值损失是借机敲诈,甚至在调解现场双方几乎动手,110来了后,危及才得以平息。

无奈之下,G某只得自己垫付了五千六百余元的车辆修理费,并委托本律师将C某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C某赔偿修车费、车辆贬值费、交通费等共计976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本律师经G授权向法院提出了对涉案车辆的车损减值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法院接受申请后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为车损减值4000元。

被告C某辩称:由于从车辆发生事故到对事故车辆作贬值鉴定,期间达四个月左右,此期间原告一直实际控制涉案车辆,因此不排除车辆发生二次碰撞的可能,同时,鉴定机关应当提供计算贬值费的计算方式和依据,由于鉴定机构没有提供鉴定所依据的市场资料,故相关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鉴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C作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责任方,其应对原告G在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车辆贬值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遂判决:

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5648元;

2、被告C赔偿车辆贬值费4000元、交通费50元。

三、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C不服,以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贬值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且贬值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修车费,故法院不持异议。C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依据不足;C某对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说明车辆贬值损失数额鉴定错误,故其上述主张法院均不予采纳。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四、几点体会:

1、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即因事故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

2、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损这一赔偿项目。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提到: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该批复很明显地体现了最高院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是持支持态度的,并没有因为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就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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