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映辉律师

喻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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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喻映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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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一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473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11月25日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曾某,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应强、喻映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1948年9月14日,汉族。

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应强、喻映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所需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21687元的水泵、阀门及配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一直未付款。2013年5月29日经协商后,原告与被告在案外人员杨某某的见证下,达成了还款协议。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3万元及以酒抵扣了货款2.2万元,尚欠369687元未付。在约定时间内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依约定需承担30%的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9687元,并支付违约金11090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9日为3154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货款,原告所称货款是杨某某为建厂所欠,被告只是从中帮忙,协商意见内被告的签字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所签,并不清楚签字的内容。

原告曾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李某欠曾某货款的协商意见。该证据欲证明就被告拖欠货款一事,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在案外人杨某某的见证下,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未依协议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

被告质证后认为协商意见内的签字是被告在醉酒情况下所签,对于协商意见的内容被告并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李某欠曾某货款的协商意见。2、情况说明。3、借款建厂协议书。4、网上银行交易清单。5、李某欠曾某货款清单。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所称欠款应由曲靖市石林瓷业燃化有限公司和杨和罡偿还,与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后认为协商意见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不一样的那句话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李某欠曾某货款的协商意见”,该协商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就李某承建石林瓷业燃化有限公司洗苯车间所购曾某材料一批,合计521687元,经双方协商,由李某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曾某13万元,于2013年8月底前支付32万元,分两个月内支付完,其中尾款71687元以象都皇花雕酒在杨某某处按每瓶33.333元提货冲抵。违约者承担30%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杨某某在证明人一栏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货款13万元及以酒抵扣了货款2.2万元,现尚欠369687元未付。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提交的“关于李某欠曾某货款的协商意见”内,双方对欠款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明确具体,从该份协商意见可明确原告为该笔欠款的债权人,被告为该笔欠款的债务人,被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协商意见内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未付货款369687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为73937元,因该违约金已能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货款369687元,并支付违约金73937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1元,减半收取4461元由原告曾某承担59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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