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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释法】借条引来的巨额债务!如何维权?

来源:王春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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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释法】借条引来的巨额债务!如何维权?发包方与承包方就承包建设工程债务达成借款协议,应以建设工程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阅读提示】

1. 发包方与承包方就承包建设工程事项达成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就工程款、保证金的履行问题存在纠纷,从而达成借款合同,应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2. 发包人明知或故意追求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资质与之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性质及其处理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都应认定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欠付工程款法律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

【案情回顾】

20121018日,潘某与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潘某依约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50万元。之后,因项目无法如期开工,房地产公司分别在201395日、201414日就返还保证金和利息作出承诺和还款计划,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以个人名义又于201576日出具借条,确认2015126日偿还900万元,吴某某以其胜达现代2656C*、车身颜色(灰色)、海关进口、发动机型号C68*作抵押:如刘某2015127号不还潘某借款,由吴某某偿还。因还款日期已过,潘某多次要求房地产公司还款,房地产公司拒绝对900万元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潘某遂将房地产公司以及担保人吴某某诉至法院。

     被告房地产公司和吴某某共同委托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春林律师为其代理本案诉讼活动。

【原告诉称】

1、潘某是诉争合同及礼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人,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因被告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和还款计划,201576日给潘某写借条,借条不是潘某另外借给刘某900万元,而是与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有内在因果联系,借条中所述900万元是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还款计划本息合计后重新给潘某出具的债权凭证。

3、房地产公司主张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借条受到胁迫,应为无效的观点不成立,

4、房地产公司重新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1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息,之前利息计算,按约定利率月3%计息。

5、吴某某主张受到胁迫担保,担保行为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当对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代理律师王春林律师答辩意见摘录:

1.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是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原告对被告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知情,协议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约定交付日期为20121015日缴纳,但是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实际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于2012928日出具50万元、20121016日出具250万元、20121114日出具70万元、20121214日出具80万元【累计450万元】收款收据时,并没有提供累计450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具体支付款项应当以原告出具的银行付款凭证为准。其次,原告从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上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愿意承担不能开工建设的风险;

2.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3.原告明知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不能如期开工的情况下,基于经营目的与其签订框架协议,此后以超过民间借贷利息标准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本金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4.原告已知被告公司不能按期开工建设,并且签订框架协议时被告公司已经告知不能按期开工的事实和理由后,原告采用胁迫手段要求被告公司将保证金450万元加140万元利息的方式为其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并非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5.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能够确定开工时,还要求优先按照市场价承建该工程由此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项目情况比较了解,并且愿意承担不能开工建设的风险,承诺书仍然要求具备开工条件时,仍要求被告公司将丁香苑工程交其施工,该行为证明是原告是基于承搅建设工程目的缴纳的保证金,并非是基于借贷关系纳的款项

6.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590万元,含利息140万元在内,是原告单方胁迫行为所致,并非被告公司自愿出具,该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

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货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规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按照民间借货,井且将450万元,计算利息140万元后,合计590万元,并非是被告万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8.若以刘某错款90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主体并非是被

告公司,而是刘某本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

9.若以被告公司借款90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应当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审理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保证金纠纷,并非民间借货纠纷,原告主张9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10.若以刘某向其借款90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规定》第9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售款时;(二)

以银行转账、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货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入将特定资金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紧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向刘某支付900万元借款的付款凭证或者者电子汇兑凭证;

11. 根据《担保法》第6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3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通,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人民法院采纳了被告代理律师的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因合同确认无效后的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整。因被告对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是知晓的,对于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被告占用400万元所产生法定孳息即利息应当一并支付原告,至于利息,应当以40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4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虽然被告吴某某在原告书写的担保书上捺印,但是从担保书的内容来看,是为刘某借原告的900万元进行担保,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借条的内容是工程履约保证金,没有实际发生900万元的借款事实,且对于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吴某某并未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潘某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4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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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春林
  • 执业律所: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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