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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市某区某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朱瑞雷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05 浏览量:0

  刘某与北京市某区某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4行初1254号

  原告刘某,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区某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峰,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女,北京市某区某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颜,男,北京市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干部。

  第三人刘某裕,女。

  第三人赵某元,男。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北京市某区某府(以下简称某某某政府)公房管理行政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刘某、赵某元、赵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8年1月4日公告追加刘某、赵某元、赵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赵某已死亡,刘某改名刘某裕,赵某元改名赵某元,本院依法于2018年6月19日再次公告追加刘某裕、赵某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刘某裕、赵某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律师,被告某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某某某管理所(以下简称某某某管理所)向原告刘某作出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你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你妹妹刘某一家不具备提出异议资格的材料,也未能提供刘某一家的联系方式。我单位虽对刘某一家情况进行核实了解,但仍无法排除其是否具备提出异议的资格。此外,该楼正在腾退,若你妹妹一家是否具备承租人资格的问题不能落实,将会造成严重后果。故暂不能为你办理更名手续”。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母亲张某系北京市西城区**大院45号中楼2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公房)的原承租人。原告自1969年就开始在此居住,1998年之后断断续续居住,2008年父亲刘某生病后又开始长期稳定居住,照顾父母。原告父亲于2009年4月去世后,原告又继续照顾母亲张某,张某于2016年5月2日去世。张某有三个子女,长子刘某即本案原告,次子刘某1于2013年12月因病去世,女儿刘某自父亲去世后再无联系。首先,刘某一家在原承租人去世前没有与原承租人在涉案公房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不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不具有提出异议的资格;其次,原告曾向被告提供过刘某的联系方式,因电话时间久远,无法取得联系,但不能说未能提供刘某一家的联系方式;最后,被告称虽对刘某一家情况进行核实了解,但仍无法排除其是否具备提出异议的资格。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其如何核实及核实的结果,被告仅仅以“无法排除其是否具备提出异议的资格”就作出拒绝为原告办理更名手续的答复,该理由不能成立。该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理解有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公房由原告母亲张某承租;2.居民死亡殡葬证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母亲、父亲、弟弟均已去世;3.原告刘某户籍信息,证明原告户籍在涉案公房内;4.原告弟弟刘某1户籍信息,证明刘某1生前户籍在涉案公房内;5.房屋承租人变更申请、被诉答复,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作出了答复,答复理由不成立;6.西城区某某某街道后海西沿社区证明,证明刘某一家在此居住;7.无房证明,证明原告刘某夫妇名下没有住房。

  被告某某某政府辩称,“涉案公房为某某某管理所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张某。张某于2016年5月2日死亡。经查,涉案公房现场有三个户口簿,1.刘某(已故)、张某(已故);2.刘某、王某云、刘迪;3. 刘某、赵某元、赵某。2017年1月24日原告刘某向某某某管理所提出变更其为涉案公房承租人的书面申请,因其递交的申请没有现场户籍人口刘某、赵某元、赵某一家的意见,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故作出了不予变更的答复。刘某不服该答复,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不予变更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该答复,并判决对刘某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7年11月3日,某某某管理所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了不能为其办理更名手续的答复。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未能提交其与原承租人去世前两年共同居住情况的证明材料,亦未提交户籍在涉案公房处的刘某一家的联系方式,故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承租人变更的条件。某某某管理所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某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判决书及答复,证明被告依败诉判决作出被诉答复;2.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公房的原承租人是张某;3.原告刘某的书面申请及递交的其他材料,证明原告向房管部门递交的申请及材料,但没有户籍人口的书面意见。

  第三人刘某裕和赵某元未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意见书和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涉案公房原承租人为张某,张某与丈夫刘某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刘某(本案原告),次子刘某1(已于2013年12月10日死亡)和女儿刘某裕。刘某于2009年4月13日死亡,张某于2016年5月2日死亡。2017年1月24日,原告刘某向某某某管理所提出房屋承租人变更申请,要求将涉案公房变更为原告本人。某某某管理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意见,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条件,故不能办理更名手续。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7)京04行初377号判决,认为“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范围、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在涉案公房内长期居住进而是否属于需要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被告在作出被诉答复程序中均未一并予以查清。故被诉答复仅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意见而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该答复,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刘某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7年11月3日,某某某管理所重新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与刘某裕同一户口簿人员有之夫赵某元、之公公赵某,刘某裕曾用名刘某,赵某元曾用名赵某元,赵某已于2017年9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及其各管理所接受北京市某区某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又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如果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2.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3.无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且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也应当符合前述三个条件。在公房变更申请人行政程序中,由于涉及申请人的重大权益,因此申请人有义务向行政机关提供其符合公房变更条件的证据材料,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以证明其符合公房变更的基本条件。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除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外,还应结合申请人能够合理说明的理由,履行相应的调查职责。

  本案中,原告刘某向被告提交了将涉案公房变更到其本人名下的书面申请,申请中注明了原承租人张某子女的基本情况,并提供了本人的户籍、居住情况等相关材料。某某某管理所以“你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你妹妹刘某一家不具备提出异议资格的材料,也未能提供刘某一家的联系方式。我单位虽对刘某一家情况进行核实了解,但仍无法排除其是否具备提出异议的资格。此外,该楼正在腾退,若你妹妹一家是否具备承租人资格的问题不能落实,将会造成严重后果”为由,不予办理更名手续。根据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述称,刘某、赵某元于2006年4月21日分别改名刘某裕、赵某元,赵某于2017年9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而某某某管理所在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被诉答复中仍称“刘某一家”,故其在作出被诉答复程序中并未对“刘某一家”的人员情况作出调查;且被诉答复称“我单位虽对刘某一家情况进行核实了解,但仍无法排除其是否具备提出异议的资格”,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证明其对刘某裕、赵某元是否具备承租人资格问题进行核实了解的相关证据。综上,被诉答复以“刘某一家”的承租人资格问题作为不予办理更名手续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原告刘某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某某某管理所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某区某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刘某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某区某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永欣

  审判员: 张立鹏

  人 民 陪 审 员: 仰 蓓

  二O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孙嘉琳

  书记员: 严佳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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