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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朋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朱瑞雷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05 浏览量:0

  李某朋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02民初31155号

  原告:李某朋,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文,男,1967年0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王某,女,1956年1月30日,户籍地北京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朋与被告李某文、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王律师,被告李某文、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李某朋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称因购买被告一李某文单位福利分房,手头资金不足,所以向李某朋借款35万元用于购房,并称于2017年5月1日之前归还。李某朋已于2016年12月向被告银行账号转账35万元,2017年5月初,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文辩称,不同意李某朋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李某文并未向李某朋借款,仅向刘某英、李某义夫妇借款,二被告与李某朋没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沟通过借款一事,双方没有民间借贷借款合意,亦没有向李某朋直接打借条。故李某朋主体不适格。2.本案证据中有李某文签名的借条,借条内容并非李某文所写,但是李某文只是签名,内容是李某义所写,并没有让李某文看借条内容,借条时间是倒签的,李某文一直以为是给刘某英和李某义夫妇写的,并不知道李某朋,借条不能作为除刘某英外的李某朋起诉证据。3.即使被告李某文已经用了李某朋的钱,李某文已经还款169.5万元给李某义,所有欠款已经还清。4.本案非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认定是借款,也是李某文一人债务,王某对此并不知情,李某文所签借条时间是2017年10月21日,二被告在2017年10月18日已经离婚,当时离婚协议明确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无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李某朋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王某并无与李某文合意向李某朋借款的意思表示,王某对借款不知情,也不认识李某朋,并未向李某朋表示过要借款的意思表示。2.借条虽有李某文签名,但李某文未看借条内容。3.李某文即使用了钱,该笔款项已经还清,还给了李某义和刘某英夫妇,应向他们主张。4.李某文与王某在李某文签借条前已经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李某朋、被告李某文、王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朋提交2017年10月21日借条,被告李某文认可该借条签名,同时认可收到款项35万元,2016年12月22日李某朋账户转账35万元至李某文账户。2017年10月18日二被告办理离婚。对于双方不予认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出借主体,被告认可向李某义、刘某英夫妇借款,但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明确出现李某朋姓名与金额,且借款发生系李某朋账户直接转账至被告李某义账户,被告辩称不知道出借主体是李某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事实发生在李某朋与被告之间。2.关于还款事实部分,李某文举证证明2017年6月19日转账169.5万元至刘某英和李某义账户作为还款,但实际出借人系李某朋,被告李某文自收到李某朋转账之后从未与李某朋发生其他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李某朋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故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不成立。至于被告李某文与刘某英、李某义之间转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置评。

  本院认为,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社会常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第一,李某朋与被告李某文系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李某朋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李某文签写借条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早于签写借条时间,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李某朋方要求被告李某义还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被告借款事实发生时间系2016年12月-2017年5月期间,二被告离婚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该借款用途系购买福利分房,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朋要求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双方对于利息部分,无明确约定,且对于借款期限亦无明确约定,李某朋要求自2017年5月1日起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李某朋有权自起诉主张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做出调整,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文、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朋借款35万元;

  二、被告李某文、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朋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文、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李某文、王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燕燕

  二O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波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前已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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