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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降低条件不续要补偿

作者:李大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7 浏览量:0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降低条件不续要补偿

      案情简介罗某系东莞某劳务公司(下称东莞公司)员工,被派往深圳某公司(下称深圳公司)工作。双方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行将到期终止。到期前,罗某曾在深圳公司请有病假,合同到期时病假还未到期东莞公司曾在合同到期前书面通知罗某续签劳动合同,但却在工作地点、住房公积金、社保等方面明显降低了标准,因此罗某不愿续签。双方就不续签合同的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无果情况下,罗某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要求深圳公司支付病假拖欠的工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合同代通知金等共计20800元。本律师作为罗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    

解析:本律师接手案件后了解到,本案东莞公司为劳务派遣公司,即用人单位,深圳公司为用工单位,而罗某在自行申请劳动仲裁时,漏掉了被申请人东莞公司。另外,罗某的仲裁请求也有不当之处,既然主张合同终止补偿,就不应该再请求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由于此时已过举证期限,请求已无法变更,本律师就立即为罗某申请将东莞公司追加为被申请人,并获仲裁庭准许。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应当支付病假工资,二是是否应当支付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围绕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申请方主要就请病假、被申请人东莞公司改变工作地点、降低社保交纳标准、取消住房公积金等降低合同条件情况进行了证明、陈述和辩论,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被申请人深圳公司承认了罗某请病假情况。东莞公司以罗某在合同终止前曾在东莞某公司工作为由,主张罗某实际上已经同意在东莞某公司工作为基础续签合同。经调查,东莞某公司是深圳公司的关系方,与东莞公司并无劳务派遣关系,罗某去东莞某公司工作系深圳公司临时派罗某去关联方帮忙的,罗某的工资和管理关系仍在深圳公司。

仲裁结果:经过两次庭审,仲裁庭采纳了本律师代表申请人发表的辩论意见,支持了病假拖欠工资、终止合同降低条件不续签的经济补偿金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东莞公司支付罗某拖欠工资和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8800元,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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