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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离婚案一审代理词

作者:李丹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7 浏览量:0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赵××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参与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详细地询问了当事人,对原、被告的感情历史有了初步的了解,刚才又认真地听取了法庭调查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现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

20053月,原告赵××与被告许××自由恋爱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37日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俩人感情尚可,婚后则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和武力打斗。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原告脾气温和,生活节俭。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原、被告从谈恋爱到结婚,仅有1年的时间,没有可靠的婚姻基础。双方对个人爱好、兴趣以及生活方式和习惯了解不够。(2)被告无论在生活上还是精神上对原告漠不关心、长期实施冷暴力。原告自结婚以来,为支持被告的学习和工作做出了很大的奉献和牺牲,为家庭的和睦作出了不懈努力。而被告从结婚后的第三个月开始,便借故与原告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孕期七、八个月至产后,被告都是为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就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也丝毫不关心和体贴,并从肉体和精神上对原告进行折磨和摧残。(3)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平等。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在家庭中处于说一不二的地位,原告一切都得看被告的脸色行事。且被告受其母的挑拨,导致婆媳关系难得处理,也严重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4)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的人身安全难以得到保障。在原告孕期和坐月子期间,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争议,动辄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自小孩出生后,原、被告的矛盾日益加深。2008926日,被告因原告急着赶车上班,未能应其要求给小孩冲牛奶拿衣服,被告破口大骂,叫原告滚出家门。当日下午,被告借故向原告索要信用卡,双方为此发生瓜葛。被告照着原告的牙齿打,并把原告的头压在电脑桌上,卡住原告的脖子(证据见照片和同济医大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致使原告脖子疼痛,满嘴是血,吐了一地。尔后,原告拨打110求助,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分局万松园派出所及时赶到现场,才制止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同年1014日,被告以原告没带小孩为由欲对原告动粗时,原告随后用手中的茶杯砸向被告,致其头部受伤。(5)原告因长期处于郁闷之中,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过离婚。双方意识到婚姻关系极端不稳定,避免日产生歧义,于2008928日就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财产的分割和小孩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倾向性意见。(6)、原、被告相互不关心、不体贴,互不尽夫妻义务。自20085月起,二人分居至今,已达七个月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在刚才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均作了一系列的调查,双方也作了如实的陈述并充分举证。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性格不合,致使在工作、家庭生活、经济收入等方面矛盾不断,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相互不能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无法延续而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根据《婚姻法》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准许离婚,让原告从严重的精神压抑中解脱出来。

二、婚生子许×云应当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支许××付相应的抚养费。

1、原、被告婚后于20071013日生育一男孩许×云,刚满一周岁。因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相当,原告作为大学教师,上完课后不坐班,有足够的时间照料和教育小孩,而被告则早出晚归,无暇顾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及双方的家庭环境来看,对于婚生子许×云,随原告共同生活比较适宜。

2、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按照《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许×云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当负担生活费的一部份。对于生活费或教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婚生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因被告有固定的收入,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30%的比例给付,当然不妨碍婚生子在必要时向被告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3、关于探望权的问题。按照《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对于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以及长度、地点、次数等内容由原、被告协商或者由法院进行判决。当然探望权应当从促进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满足父亲对孩子的关心、扶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同孩子保持亲密的往来,增进父子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感。

三、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婚前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衣物、书籍及资料,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应当根据《婚姻法》第39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不得损坏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原则进行处理。在此,本代理人着重谈谈双方就财产分配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2008928日,原、被告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即原、被告婚后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家园D6××室,尽管产权证上登记的名字为被告,但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2008928日,原、被告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对上述房屋作出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该协议约定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同意搬出并折抵所应承担的十年抚养费。同时,原告带着小孩不能无房居住而流浪街头。因此,人民法院将房屋判令给原告比较切合实际。

四、谈谈债权债务的清偿问题。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的房屋,尚有部分房款未还清,另欠被告之姐6万元,都属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该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台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李丹

                   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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