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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纠纷案原告一审代理词

作者:李丹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7 浏览量:0

审判长:

我作为本案原告彭xx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围绕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告身患重大疾病且没有生活来源,两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虽然原告没有达到需要子女赡养的法定年龄,但是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病历资料及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相关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所患“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属重大疾病,且原告因为患有“甲状腺功能减退症”而导致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作为一个没有文化知识只能依靠体力劳动生存且丈夫已经去世的原告来说,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就等于失去了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两被告早已经成年,且都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来源。在中国目前的社会现实中,所有人养儿育女就是为了养老、防老,为了在自己年迈或者是体弱多病时可以有个依靠。因此,在原告患有重大疾病且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对原告的赡养扶助义务。履行对原告的赡养扶助义务,不仅仅是两被告的法定义务,也是两被告应当承担的道德义务。

二、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在生活及治疗疾病方面的费用。

原告因为患有“甲状腺功能减退症”而导致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也没有了生活来源,这一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病历资料及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相关资料”和第四组证据“证明”已经足以证实。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关于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如何确定的规定,赡养费的给付应当根据被赡养人的经济状况、生活自理程度、赡养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和被赡养人所在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江西省公布的2009年度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09.21元,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我省的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也会逐年增加。因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应随着江西省公布的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增加而逐年增加。因原告所患的“甲状腺功能减退症”比较严重,在医学上来说,甲状腺功能减退症一经确诊即需要终身依赖甲状腺激素替代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如果没有按时、按量治疗,随时会导致患者死亡。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病历资料及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相关资料”及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中可以看出,原告从确认患有“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后,每个月都要去鹰潭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每月花费的治疗费用都在800元以上。而原告现在没有生活来源,不要说治疗费用,就是连最基本的生活开动都是依靠弟弟的资助。因此,对于原告以后每个月所需的治疗费用800元,作为对原告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两被告,从法律上、道德上都有义务负担原告这些治疗费用。

原告已经花费的医疗费6497.61元,是原告被确诊患有“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后,在鹰潭市人民医院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当时因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原告的丈夫邹xx又拒绝给原告治疗,为了挽救原告的生命,原告的弟弟彭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从法律上来说,作为原告弟弟的彭xx,是没有义务支付这笔治疗费用的。而作为原告的子女,两被告对于该治疗费有义务承担。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之诉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代理人: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

                                                   李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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