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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犯罪从轻量刑

作者:黄节操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05 浏览量: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鹿刑初字第392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男,199062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006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赫章县双坪乡福××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711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21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4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节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于20123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指定辩护人黄节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123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潘××在本区双屿鹿城工业区三开路18号前鞋摊附近,趁梁××不备之际,窃取失主梁××的苹果手机一只,得手后被便衣队员抓获并追回赃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潘××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潘××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黄节操律师辩称,被告人潘××盗窃金额不大,赃款已追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潘××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12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潘××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鹿城工业区三开路18号前一鞋摊旁,趁女青年梁××购买鞋子不注意时,用镊子伸入梁××的上衣口袋内,窃取失主梁××的苹果手机一只。随后,潘××被便衣队员抓获并追回赃物,该赃物已返还给失主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三开路18号前一鞋摊购买鞋子,后发现身后动静很大,见三名男子按住一名男子,一只手机在地上,其摸一下口袋,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这三名男子说自己是便衣队员,将小偷扭送到派出所,提供的照片经梁××辨认,确认扒窃的男子就是潘××等事实;(2)证人曹××的证言,证实其发现一名男子站在一女孩身后,右手拿着镊子,从女孩上衣口袋夹出一只手机,后这小偷被三名男子按住,小偷把手机扔到地上等,提供的照片经曹××辨认,确认扒窃的男子就是潘××的事实;(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在卖鞋,见三名男子按住小偷,并告知一名女孩的手机被小偷偷走,后便衣队员将地上的手机拣起来与女孩到派出所等,提供的照片经胡××辨认,确认扒窃的男子就是潘××的事实;(4)证人林××、卢××、林××的证言,证实其三人系便衣队员,途径三开路18号前,见一名男子用镊子从女孩上衣口袋夹出一只手机,其上前将这小偷按住,小偷把手机扔到地上等,并把镊子扔了出去,提供的照片经林××辨认,确认扒窃的男子就是潘××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6)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回的赃物已发还给失主梁××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潘××的前科情况;(8)归案经过,证实潘××的归案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潘××的身份情况及出生年月日;(10)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分别证实上述事实,并能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潘××在法庭上能承认盗窃事实,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黄节操律师就被告人潘××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11日起至20128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维阳

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华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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