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志平律师

颜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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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

来源:颜志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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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某公司新开发一款产品,为迅速打开市场,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一名销售经理,招聘广告要求应聘人员须符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三年以上同行业销售经验,有事业心,能承受较大工作压力,具备较强市场开拓能力”的条件。

    招聘广告发布后,周某前来应聘,其自身条件符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三年以上同行业销售经验”,面试时周某口若悬河、滔滔不绝,自称在行业内人脉广泛,如其担任销售经理,必能很快打开销售局面,每季度至少也能有500万元销售额。该公司领导为其所动,遂决定聘任其为公司销售经理,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底薪2万元,试用期满后底薪3万元,并外加丰厚销售提成,但双方未约定录用条件。

    然而周某就任后的表现却让公司领导大跌眼镜,到3个月试用期快结束时,销售额尚不到100万元,远低于周某500万元的承诺,但周某仅报销所谓的营销费用就达到5万余元。该公司领导不由心生怀疑,一打听,得知周某面试时所谓的人脉广泛等均不过是周某自吹自擂而已,根本不是事实,而且周某在前任公司就是因为不能胜任工作而被炒鱿鱼的。

    一气之下,该公司领导要求人事部门立即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让周某走人。周某离开公司后即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该公司无法证明录用条件的具体内容,也不能提供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向周某支付赔偿金2万元。

 

    【以案析理】

    明明是周某不能兑现其承诺,给公司销售带来巨大影响,为什么最终却以公司人财两空,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收场?作为用人单位,如何避免此类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看来,该公司以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为什么会被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

    问题的关键在于证据。因为按照前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必须“被证明”,否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必须举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要对此进行证明,用人单位必须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1)约定有录用条件;(2)有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表现记录;(3)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表现不符合约定录用条件。其中约定有录用条件是进行证明的前提,因为如果连录用条件都没有,何从谈符不符合录用条件?而本案中,该公司正好就连录用条件也没有和周某作出约定,自然无法证明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败诉也属情理之中。

    因此,作为用人单位,要想避免蹈本案中某公司的覆辙,就必须引起对录用条件的重视,制定并和劳动者约定录用条件,并记录和保留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表现。至于具体操作方式,非三言两语所能说明,为免篇幅过长,在此不予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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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颜志平
  • 执业律所: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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