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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综合

担保公司经合法注销后股东能够免除担保责任吗?

来源:张苏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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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公司经合法注销后股东能够免除担保责任吗?

201071日,被告房某某向原告代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71日起至201171日之前还请。并于20107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芜湖某某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公章被加盖在借条载明的担保人项下。201098日,芜湖某某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为谭某、陆某某、俞某)在《芜湖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101028日,该公司股东会确认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为40万元,由谭某、陆某某各分配20万元。2010112日,芜湖市工商局核准注销了该公司。

本案于20111124日开庭审理时,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律师口头申请对涉案借条上所加盖的芜湖某某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其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未予准许。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房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谭某、陆某某(均为原芜湖某某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对前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代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本代理人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不清偿到期债务,以及第二、三被告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均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三被告的行为,亦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本案中,虽然芜湖某某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但没有向债权人履行催告通知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原股东应当对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仅有事实根据,而且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获得支持。因此,望法庭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上述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并望予以采纳。



                                      代理人:张苏明律师

        20111124日           被告谭某、陆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12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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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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