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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xx东山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交通事故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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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000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申请人**东山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6日,杨某某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称,2011年10月3日,杨某驾驶新AYM690号轿车与新B43599号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造成新AYM690号轿车完全报废,丧失使用价值。该车辆在**东山区支公司处投保商业机动车险96000元,该保险公司已向杨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6000元,其余40000元保险赔偿金未支付,由于按事故比例赔付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山区支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赔偿金40000元。

            **东山区支公司辩称,对杨某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的事实认可。杨某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90240元,扣除车辆残值5414元后,我公司按70%予以赔偿,共计赔偿了56578.2元,且杨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我公司不应该给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9日,杨某在**东山区支公司给其自有的江淮牌小轿车新AYM690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同日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2011年10月3日杨某驾驶该车沿吐乌大高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216A576KM+776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车辆发生追尾,此次事故造成新AYM690号小轿车报废,杨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东山区支公司向杨某赔偿车辆损失56578.2元。剩余部分车辆损失费未予赔付,杨某也未向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第三方主张。一审庭审中,**东山区支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新AYM690号小轿车折旧后实际价值为90240元,新AYM690号小轿车发生事故后残值为5414元。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向**东山区支公司投保被保险车辆,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杨**有权根据车辆损失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杨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于法有据,理应获得支持,但应扣除车辆正常折旧及小轿车残值部分价值,对小轿车残值部分由杨**自行处理。**东山区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遂判决:**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给付杨**车辆赔偿金28247.8元(90240-56578.2-54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杨**负担29.38%,即117.52元。**东山区支公司负担70.62%,即282.48元。杨某

            **东山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本次事故是两车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主要责任。按照《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杨**车辆的损失就由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因一审未查明第三方是否给杨**理赔且杨**也不配合我公司向第三方追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东山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杨**答辩称,一、我方在一审中就表明没有向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事故发生后,杨**作为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肇事的第三方请求赔偿。二、车损险的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认为该约定属无效约定。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其应当符合财产保险的基本属性。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陪情形外,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杨某与**东山区支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告现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身划痕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条是关于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的规定。本案中,杨某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对方驾驶杨某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杨**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杨**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在扣除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付金额4000元后,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杨**支付赔偿款56578.2元。该赔偿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责任承担比例的约定。杨**辩称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比例的约定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即**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支公司给付杨**车辆赔偿金28247.8元(90240-56578.2-5414元);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9元,由杨**负担。杨某

            杨**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杨**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险属于财产保险,现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而被申请人**东山区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的“按事故比例赔付”条款仅支付70%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条款其性质上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因此该“按事故比例赔付”条款无效,被申请人**东山区支公司应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东山区支公司答辩称,依据《**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优先启动交强险赔偿,而申请再审人杨**在未向侵权人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付的情况下,向我公司主张保险责任,对我公司不公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事故比例赔付”条款并不适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此申请再审人杨**主张该条款应明确告知,否则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申请人**东山区支公司在再审庭审中称:“《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问题,对免责条款应该告知,按事故责任赔付属于合同约定主文,不属于免责条款,不适用该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侵权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时如何确定理赔顺序的情形,而本案系申请再审人杨某依据其与**东山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东山区支公司承担相应机动车保险责任。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申请再审人杨某与被申请人**东山区支公司之间签订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申请再审人杨**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申请人**东山区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东山区支公司亦依据该保险合同向其履行了部分理赔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申请人关于“交强险应优先赔付”的抗辩理由系申请再审人杨**与该车辆事故第三人及其车辆交强险杨某位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杨**与被申请人**东山区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申请人**东山区支公司以申请再审人杨某未应先向侵权人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

            关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的问题。申请再审人杨**与被申请人**东山区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按照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对车损进行理赔,该条款虽规定在保险合同“赔偿责任”条款中,但从该条款内容的实质进行判断,该条款的约定会产生限制或者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况。因此,该条款属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申请人**东山区支公司答辩称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的理由与该条款的实质内容不符,不能成立。根据《**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免责条款应尽的说明义务”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东山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申请再审人杨某就上述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申请再审人杨**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按实际车损进行理赔。杨某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杨**负担29.38%,即117.52元。**东山区支公司负担70.62%,即28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9元,由**东山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阿丽

            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

            代理审判员  崔 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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