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圣忠律师

范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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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保证合同纠纷

来源:范圣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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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保证合同纠纷案



概要:主债务不确定的,保证人不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的,该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超过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2010年12月16日,第三人A公司(甲方)与原告B公司(乙方)就甲方购买钢材及乙方购买房产之事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自2010年12月起,向乙方提供建筑用钢材,规格为10mm至25mm螺纹钢。乙方将每批次所需规格、型号、数量于供货前十五以书面方式传真至甲方。。。。4、乙方应付的钢材款项以甲方指定在乙方所购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商品房款中抵扣。房屋单价以甲乙双方锁定甲方为准,乙方同意给甲方所购房屋总价款5%的优惠。。。。”等,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2011年8月9日,原告B公司分别与第三人C公司、D公司、E公司签订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商品房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分别约定:由C公司、D公司、E公司向原告B公司购买某号、某某号、某某某号等房产及相关房产的价款、面积等,合同还约定于2011年8月1日前支付房款。原告B公司还与第三人A公司的其他相关指定人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五份,分别就想原告B公司购买其他五套房产的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2010年12月至2011年间,第三人A公司通过其他第三人等公司先后向原告B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螺纹钢等钢材货物,以作价抵扣房款。期间,第三人A公司及其指定人也分别向原告B公司购得的商品房,向原告B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

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某出具《承诺书》,承诺:“由C公司购买的某号、D公司购买的某某号、E公司购买的某某某号,总计房款为7000万元,至今尚未支付房款约为5500万元,现本人上述房款由本人担保支付,于2012年2月9日支付3000万元,剩余房款于2013年2月10日付清(剩余房款具体金额于2012年2月8日前由双方签字确认)。如未兑现上述承诺,则按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支付未付房款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被告张某作为承诺人在其上签字并署期。

2012年2月9日,被告张某按照上述承诺向原告支付房款3000万元。

    后原告B公司与被告张某及第三人C公司、D公司、E公司之间就剩余房款的支付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是:1、主债务是否确定?2、如果主债务未经过结算确认,保证人是否要对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是什么?

第一种观点也即原告B公司的观点认为:主债务是确定的,被告张某已经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3000万元,剩余2500万元未支付,被告张某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且原告B公司在该期间内两次发律师函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2500元及利息。

第二种观点也即范圣忠律师的观点认为:原告B公司与第三人A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所以,主债务是不存在或者数额不能确定的,保证债务属于从债务,主债务不存在,保证债务当然不存在。因此,被告张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张某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0日,原告B公司为在该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在《承诺书》中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房款于2013年2月10日付清(剩余房款具体金额于2012年2月8日前由双方签字确认)”,据此,表明了被告张某担保确定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支付完毕,故被告张某在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期限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10日。现原告B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在该保证责任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判决驳回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所涉的保证期限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10日错误,承诺书里面2013年2月10日应当是其承诺的付款日,而非保证期限届满日。而且,原告B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后,多次向被告张某催讨钱款,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限主张权利的情况。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承诺书》虽然载明张某于2013年2月10日应将剩余房款付清,但该文书中同样载明,该剩余房款的具体金额需于2012年2月8日前由双方确认。因此,如将2013年2月10日认定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则前提是双方在之前的一年即2012年2月8日完成对账确认。依此可理解,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实为对账确认后的一年再宽限2天。现根据B公司、A公司及张某均认可,至今未进行结算对账确认,故有理由认为张某对剩余房款担保支付的保证期限尚未开始起算。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10日为保证期限到期日,有失合理性,亦有违当事人立约本意,本院不予认同。考虑到张某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支付剩余房款的条件是提前一年确认,B公司也接受了该《承诺书》,况且在此之前双方因房屋买卖和钢材买卖互有欠款支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2012年2月8日前对账确认债务金额是为双方共负的义务。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是主债务金额明确,现B公司在未行对账确认债务金额,即主债务金额不明的情况下,上诉要求担保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圣忠律师作为被告张某的代理律师,其代理意见全部获得法院的支持,以下为范圣忠律师的部分精彩代理意见:

 一、保证人签署的承诺书里面详细约定了保证期间,原告B公司未在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免除保证责任。

张某在承诺书里面对尚未支付的房款提供担保,承诺如下:“剩余房款于2013年2月10日付清(剩余房款具体金额于2012年2月8日前由双方签字确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此保证为连带保证,适用连带保证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的是剩余房款的偿付,故 “剩余房款于2013年2月10日付清”这句话应如何正确理解是本案的一个核心:

(一)原告认为第三人A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主合同,其中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钢材销售两个合同,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的双方当事人是A公司委托的其他三个第三人与原告B公司。故,若对于主合同《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钢材销售合同的条款内容作出变更,只能由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比如房款的付款日期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及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变更的事宜,双方将通过订立补充条款、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进行约定,保证人无权作出变更。

    第三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承诺书》不知情,第三人从未要求过被告做担保。鉴于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未有补充条款等证据显示双方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曾作出过变更。双方约定的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依然是2011年8月1日前,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1年8月1日。(房款付款日期详见三份买卖合同的附件一)。

(二)承诺书上面仅有张某个人的签字,并未有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签字,此承诺书上的相关内容也不能认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买卖合同主合同的变更,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依然为2011年8月1日。承诺书作为保证合同从合同,里面应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内容。因此承诺书上面的内容“剩余房款于2013年2月10日付清”,应理解为“剩余房款”为保证范围,“于2013年2月10日付清”应理解为保证期间。若将“剩余房款于2013年2月10日付清”理解为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间进行了变更,仅凭张某一人的签字,是无法变更的。

因此,张某签署的承诺书应认为是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10日,原告未在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免责。

二、原告B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律师函并未真实寄出并送达,属于无效通知。因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其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原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过被告张某公司和住所,并有正确的联系电话。但是原告B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4月2日的律师函、EMS快递凭证、投递结果查询单中:写错被告张某的住址,未写被告张某的联系电话(快递公司对没有联系电话的快递是拒绝邮寄的);投递结果查询单没有快递公司盖章确认;投递结果查询单收件人上打印的收件人,没有在快递凭证上的“收件人”上签字并备注日期;被告张某客观上并没有收到该两份律师函。

鉴于上述客观存在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5日的律师函、EMS快递凭证、投递结果查询单存在的问题,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两份律师函未实际邮寄;如有邮寄,其邮寄的内容并不是其所对应的律师函,而是与本案无关的,邮寄给第三人A公司的函件。故原告主张的通知或不存在或属于无效通知。因此,原告并未向被告张某主张任何权利。

因此,即使原告方认为《承诺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可以认为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因原告并未在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也是免责的。

三、在承诺书中注明:剩余房款具体金额于2012年2月8日前由双方签字确认。经过双方在庭上的审理情况足以说明原告B公司和第三人A公司未经过结算。

(一)在前几次的庭审中,原告明确确认第三人提供的尾号为951和952的两张票据所涉199182.24元的钢材款并没有被原告计算在诉讼标的内,这证明了原告B公司与第三人A公司与第三人A公司此前并没有进行最后的对账与结算。

(二)原告律师提供的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日两份《关于敦促支付购房款的律师函》,原告均写明“至今尚未支付房款约为人民币XXX万元”。原告在两份函里面均用了“约为”这个字眼,充分能够证明B公司和第三人A公司对于剩余的房款没有经过结算。

(三)第三人A公司认为,其与原告B房产合作以来双方从未有过对账,原告也没有提交双方签字的对账凭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根据,其对于合法性不予认可。

四、双方公司未进行债务相抵是原告B公司造成的。若原告B公司与第三人A公司能够进行最后的结算,则第三人A公司不存在欠B公司购房款。

(一)双方公司未进行债务相抵是原告B公司造成的。

原告B公司签注“请帮助市场销售,价格按照市场当日西本价下浮150元∕T”,该行为的性质属于委托代销,原告B公司与第三人A公司应当以委托合同关系,按照该约定另外结算。此委托合同关系与两公司之前签署的房屋买卖和钢材买卖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不能混为一谈。

第三人A公司受托销售这批钢材之后,因市场单价严重下跌,导致巨大损失。但B公司的亏损并不是第三人A公司的过错造成的,B公司却以此为理由对两公司的房屋买卖和钢材买卖不进行结算具有过错。

(二)若原告B公司与第三人A公司能够进行最后的结算,则A公司不欠B公司购房款,而是B公司尚欠A公司款项。

1、第三人A公司实际应付的8幢房屋总价款145203615.754元。计算如下:

经过庭审双方核对,总的房价款为:88778767.32元(五幢)+64067144元(三幢)=152845911.32元。

根据《协议书》优惠5%后,第三人A公司实际应付的8幢房屋总价款145203615.754元。

2、原告B公司应当支付第三人A公司的钢材款为29906281.4元,计算如下:

①原告认为《情况说明》中第三人A公司的钢材抵扣款为932,6287元,运费5,3094元,合计937,9381元错误。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价值13050000元钢材(包括原告B公司庭审确认未计算的尾号为951和952的两张票据金额19,9182.24元)

②2011年6月21日的《物质提货结算单》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当日的《西本新干线—上海会员交易指导价》可以确定,原告当日确认收到第三人A公司钢材19802.274吨。按照当日西本价,加上《协议书》约定的每吨上浮50元,总价为98828809.3元。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确认签收后该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B房产财有权处置该批次钢材。同日,B房产签收后请求A公司代为销售,销售价格按照当日西本价下浮150元,A公司同意代为销售。但由于市场原因钢材价格突然下滑,为防止矿大损失,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C贸易尽快销售该批钢材,实际销售金额为81972527.9元,造成损失为:16856281.4元。根据2011年6月21日B房产对该批次钢材的签收及委托销售请求,因钢材销售造成的损失应当有B房产予以承担。

    3、原告认为第三人及其指定的房屋所有人向B房产支付房款76389000元的金额有误,第三人及其他人通过网银、支票方式支付购房款共计:114642565.50元。

根据上述统计,第三人方支付现款、钢材款抵扣以及亏损承担三项相加总金额为144548852元,与房款总额比较已经足够。

综上,在没有考虑被告已经支付3000万元的情况下,第三人A公司也不欠原告B公司购房款,而是多支付了款项。只是鉴于考虑双方的企业经营状况与实际支付能力,未予以主张权利而已。 

本代理律师认为,原告B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张某应免责。且原告B公司和第三人A公司之间的剩余房款未经过结算,若经过结算,A公司不存在欠B公司债务的问题,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法庭驳回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范圣忠

二零一五年  月  日

以上内容由范圣忠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范圣忠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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