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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章侃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21 浏览量:0

案情介绍:2010年11月24日,刘某与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陆份,购买公司开发的门面房陆套,价款合计为2171075元。2012年2月16日,刘某接公司书面通知办理入住手续,刘某现场勘察发现公司交付的房屋未达到交房标准。公司亦未向刘某出示证明文件。刘某遂拒绝收房,要求公司整改后再行交付房屋,同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多次交涉后,公司口头承诺:先行办理交接手续,再进行整改。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将门面房交给刘某后仅进行了部分整改,也拒不愿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刘某委托本人代理诉讼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刘某承担逾期付款和逾期办理验收交接违约责任。


诉讼结果: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公司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补偿刘某人民币23600元;二、公司撤回对刘某的反诉;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分析: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刘某办理交付手续,并在2011年8月31日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刘某使用,但直到2012年2月16日,刘某才接到公司办理入住手续的书面通知,公司通知交房时间已逾期。另,因公司在验收交接时未向刘某提供证明文件,且交付的房屋质量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标准,刘某也有权拒绝交接,根据约定,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亦由公司承担。因此,在本案中,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刘某的主张成立。




附:相关法律条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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