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武传律师

刘武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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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征地拆迁

为贩毒人员做辩护

来源:刘武传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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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 、审判员: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忆通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本辩护人在庭审前阅过案卷并会见过被告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现对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属于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侦查即诱惑侦查以假买方式实施的侦查抓捕,被告人应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存在严重的特情引诱犯罪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使用与被告人具有老乡关系的人作为联系人,由侦查员作为特情,后特情以假买的形式对被告人做出犯罪引诱,特别是在毒品数量上明确提出较大数额,诱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特情向被告人明确提出要冰毒25克左右,并引诱被告人说其要的货多,让被告人多给些。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明知在此类犯罪中,毒品数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刑罚的情况下,特情故意向被告人提出要购买25克冰毒的较大数量,甚至故意引诱被告人向其提供更多的冰毒。而本案中,幸好被告人只是自己吸毒,没有更多的毒品。若被告人一时起了贪念,再去购买上百克冰毒转卖给公安机关特情的话,那么,就足够判死刑了。显然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在毒品数量上的主观故意引诱,属于“数量引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1月在广西南宁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通过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之规定,被告人应该从轻处罚。该《纪要》同时指明“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二、被告人此次犯罪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

本案是在特情介入的控制下进行毒品交易;毒品交易的买方是公安机关特情,而不是真正的毒贩,因此犯罪行为从一开始就在公安机关的严密控制下进行的,不可能流向社会、危害社会。被告人事实上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毒而牟利的犯罪,属于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目的的情形,而此情况完全符合《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之规定(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应该认定为未遂。

三、本案中,公安机关采用特情侦查即诱惑侦查是否适宜问题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启用一般是已发现了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即侦查机关通常是制止和追究正在进行中的犯罪或已然的犯罪,而不能是诱惑实施犯罪在先、侦查在后。特情侦查即诱惑侦查通常是在侦缉帮派、组织等无被害人犯罪中采用的一种特殊侦查方法。

本案只是被告人个人犯罪,辩护人认为不易适用特情侦查。本案中,公安机关为了是被告人入罪,采用诱惑侦查的方法,并由民警李冰个人拿出5000元作为交易毒资。辩护人认为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然后才是侦查手段运用的通常规定。因此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获得的证据,法院在证据效力的认定上应该给予考虑,并对被告人在量刑上给予考虑。

四、目前在我国,特情侦查取证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辩护人认为,依照现有法律规定,证据的基本特征是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中合法性就是指证据应当依法定程序收集,具有法定形式,具有合法来源。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特情侦查即诱惑侦查作出相应的规定,严格来说诱惑侦查所得证据在定罪量刑中的合法性值得怀疑,特情介入作为一种证据取得方式,在本质上讲不具有合法性。

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本案被告人本身是一名偶尔吸毒的毒品吸食者,在被抓获前在迪厅购买了部分毒品,其主要目的是供自己使用。同时,被告人系文盲,不懂法。而且此次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是在公安机关特情的引诱下,才把供自己使用的毒品转卖给了公安机关的特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同于一般以贩卖毒品为生的毒贩,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

六、本案没有受害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

本案中购买毒品的买方是公安机关的特情,整个过程都在公安机关的预先安排下进行,此次假买中并没有真正的毒品购买者。辩护人认为,从根本上来说,本案是没有受害人的,故被告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

七、被告人以前没有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系初犯

     被告人在此之前,并没有因毒品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故不属于再犯,同时,公安机关的调查也证明了被告人不属于累犯。显然,被告人属于初犯。

八、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交待全部犯罪过程

被告人在被抓后,能够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过程,对自己由于不懂法的犯罪行为很是后悔,具有悔过表现。

 

综上所述,有鉴于本案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量刑上给予充分的考虑,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 刘武传  律师

 

案情回顾:

 

本案中,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0余克,被警方当场抓住。笔者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直到法院宣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被告人有期徒刑8年。对于此结果,被告人表示满意,不上诉。被告人家属认为没有判10年以上,已经达到了他们的期望值,也表示满意。

 

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 *** 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 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 *** 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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