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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非医保费用是否可以得到赔偿?

作者:周晓松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22 浏览量:0

苏 州 市 虎 丘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虎商初字第004X号

原告苏州市X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平齐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xx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邓尉路。

负责人曹XX,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4E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1日。2009年9月8日,原告的驾驶员程XX驾驶该车在清塘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谢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谢XX57846.18元。后经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程XX连带赔偿谢XX72323.60元(已扣除先期赔偿的57846.1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就先行赔付的57846.18元进行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7846.18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苏E4EXX车辆向被告投保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2、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作出赔偿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3、赔付证明,用于证明赔偿的金额,因为程XX出钱的,故签字人是程XX;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4、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苏E4EXX车辆系原告所有,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参保的费用应按约扣除;2、保险条款中载明,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

被告为证明以上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8年版),用于证明被保险人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

原告质证意见:条款为格式合同,被告未明确告知责任免除内容,属于无效。

2、非参保医疗费用清单,用于证明依约被告不予赔偿。

原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非参保的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中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4EXX轻型货车向被告投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4个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该保险单上“重要提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为黑体字。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另原告还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

2009年9月8日21时15分,原告驾驶员程XX驾驶投保车辆在苏州市清塘路158号处致谢XX(受害人)跌地摔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金阊大队认定:程XX负事故全责。

2011年4月14日,受害人谢XX向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XX、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对其伤残进行赔偿。该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谢XX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57846.18元(该款项已由程XX替原告支付给谢XX)。

之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提出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参保部分的费用,依约不予赔付,还有20%的免赔率也应扣除。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提出委托中介机构对非参保部分的费用进行核定。但中介机构均无此资质,故无法核定。为此,被告申请本院向社保部门进行调查核定,并提交了43项非参保医疗费用,共计10191.70元。本院经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该局经审查核定:非参保医疗费用应为8123.0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4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证据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非参保医疗费用被告是否应理赔?

本院认为,非参保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理由是:原告向被告投保,就是为了减少经济损失,避免承担风险,这也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虎丘区社保局核定的非参保费用是8123.05元,低于责任限额10000元,可以全额赔付。故被告将非参保医疗费用放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的做法不妥。原告提出的非参保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中进行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是否履行了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理由是:1、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合同形式虽属格式合同,但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及保险单重要提示等重要内容均以黑体字提示告知;2、原告作为专业运输公司,按照行业特性,对运输车辆均应进行投保。故原告对相关保险险种、保险条款的内容,按照交易习惯,理应知晓。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应遵从保险合同的规定,故被告对于应扣除20%免赔率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获得被告的赔偿。被告也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xx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XX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6276.94元(57846.18*80%)。

......。

周晓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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