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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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冰毒180多克判多久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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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 2 5 2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和,男,2 01 11 02 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 0 1 231 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 01 551 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 01 561 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 01 58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 01 58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和及辩护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 551 52 13 0分许,被告人刘某和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去至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92号,后将取得的白色纸盒塞入摩托车座位下意图骑车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摩托车座位下的白色纸盒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71. 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 2%)。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缴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和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刘某和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考虑其家庭负担较重且自身患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 01 551 52 13 0分许,被告人刘某和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去至广州审越秀区起义路9 2号,后将取得的白色纸盒塞入摩托车座位下的储物箱内意图骑车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摩托车座位下的白色纸盒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71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 2%)。

    上述事实有摩托车、毒品、案发现场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894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录像,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附案说明,被告人刘某和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某和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和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和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谙求对被告人刘某和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在量刑中予

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和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551 5日起至2 02 351 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1. 89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涛

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

人民    员    区  琪

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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