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综合

死刑改无期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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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 6 2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松,男,因本案于2 0 1 47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 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妹,女,因本案于2 01 47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 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松、黄某妹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查、雷某辉、吴某系、吴某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 0 1 542 8日作出( 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5 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松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卢某松,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厚判认定,20147521时许,被告人黄某妹在广州市花都区*皮具厂三楼厂房,因工资问题与该厂老板被害人吴某辉,雷某辉夫妇发生争执。黄某妹随即打电话纠集7被告人卢某松和同案人黄某光(另案处理),被告人卢某松又纠合同案人卢某实、黄某飞(均另案处理)等人意图报复。卢某松等人到达上址后,到三楼找到吴某辉、雷某辉,卢某松、卢某实等人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吴某辉,雷某辉捅刺数刀,致吴某辉当场死亡,雷某辉受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辉与被害人雷某辉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查是吴某辉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吴某灏是吴某辉雷某辉共同生育的子女。雷某辉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共花费医疗费1 241 6 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雷某辉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冯某某、洪**、梁**、杨**、杨**、邓**、陈**,唐**、吴**、谢**、胡**、吴**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语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卢某松,黄某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松伙同他人故意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戥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妹纠合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卢某松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卢某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某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被告人卢某松、黄某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查、雷某辉、吴某系、吴某灏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计为6 2 08 9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常赔

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查、雷某辉、吴某系、吴某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某松上诉提出:1.其不存在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在案发前没有妥善处理好劳动报酬纠纷,案发时不仅拿东西打击其,还声称叫人报复,以致其暴力相向,存在过错。3.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卢某松辩护人辩护提出:卢某松在被害人吴某辉的肚子位置捅了两刀,但尸检报告显示吴某辉身上的致命伤是在右胸,在不能确定致命打击是由谁实施而对卢某松定故意杀人罪违反疑罪从无原则,卢某松在本案中仅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某妹系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厂员工。2 0 1 4752 1时许,黄某妹在该厂三楼厂房因工资问题与老板被害人吴某辉(男,殁年3 3岁)、雷某辉夫妇发生争执。黄某妹打电话纠集了上诉人卢某松和同案人黄某光(另案处理),卢某松又纠集了同案人卢某实、黄某飞(均另案处理)等人意图报复。卢某松等人到达上址并在楼下守候。后在黄某妹带领下,卢某松等人到三楼找到吴某辉、雷某辉,卢某松、卢某实等人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吴某辉、雷某辉捅刺数刀,致吴某辉被刺伤右胸部造成主动脉根部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雷某辉受轻伤。在打斗过程中,黄某妹先行离开;打斗结束后,卢某松等人随即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 0 1 4752 2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公安分局狮岭派出所接群众冯**报称:其在狮岭镇振兴村六横队三巷二号的厂房,看到厂房老板吴某辉倒在地上,肚子上和手上有刀伤。民警和医护人员随即赶到现场,被害人吴某辉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  2 01 4761 3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岑溪东服务站抓获从广州坐大巴逃回广西的原审被告人黄某妹;次日84 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陈村治安队对面公交站抓获逃亡途中的上诉人卢某松。

    3.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卢某松租住地花都区狮岭镇葛岗鱼塘附近的出租屋起获其作案时穿的上衣、牛仔裤及腰带并予以扣押。

    上诉人卢某松对上述作案时所穿衣物予以签认。

    4.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提取的原审被告人黄某妹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75黄某妹手机上有上诉人卢某松(阿松)、同案人黄某光(哥大)的多个未接来电。原审被告人黄某妹对该通话记录予以签认。

    5.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提取的原审被告人黄某妹的手机QQ聊天记录证实:黄某妹与上诉人卢某松在案发后商量逃跑的联络情况(其余聊天记录均已被黄某妹删除,无法恢复)。

    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某妹使用的*码在2 0 1 4752 1时许两次呼叫同案人黄某光使用的**号码,上诉人卢某松使用的**号码无主叫记录,但有短信和上网流量记录。

    7.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花)勘(2014J 331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花都区狮岭镇**皮具厂。现场楼房西南侧停放一辆悬挂粤**的银色日产小轿车,车头朝东。该车西南侧地面有一枚“双喜’’牌烟头和一枚“芙蓉王”牌烟头。现场楼房一楼楼梯间门口朝西,门前是一条呈南北走向的小巷。门口西南侧1.6米的小巷地面有一枚“双喜”牌烟头,烟头南侧的小巷地面有三个“王老吉”纸盒,其中一个纸盒上插有一根吸管。现场楼房一楼楼梯间门口装一扇绿色外开铁门,呈打开状,门锁完好。门前地面有滴落状血滴。二楼往三楼楼梯间的南侧墙壁上有两处擦拭状血迹,分别位于三楼楼梯平台往下第一阶梯高1 3 0厘米处和第九阶梯高1 2 0厘米处。三楼楼梯平台往下第一阶梯高7 0厘米处有滴落状血迹。三楼楼梯平台的西墙有一个窗户,窗户的窗台上有擦拭状血迹。三楼楼梯间平台的南侧是领汇皮具厂门口,该厂门口装一扇绿色外开铁门,呈打开状,门锁完好。门前地面有一枚“双喜’’牌烟头。进门为厂内一条南北走向的过道,厂内的西南角是办公室,道道直通办公室门口。厂内的东部是车间区,放有缝纫机、皮料等物品。过道距离门口7 8厘米处地面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呈仰卧状,头朝北脚朝南。尸体西侧和南侧地面有大量擦拭状血迹,尸体脚部南侧地面有一只蓝色平底布鞋。过道西侧由厂门口至办公室门口的地面上依次放有七个灭火器、五个桶装水瓶、两个纸箱、一个鞋架、一个鞋柜等物品。灭火器旁地面有一只蓝色平底布鞋,灭火器西侧墙壁高32厘米有一处滴落状血迹。鞋柜东侧28厘米处地面有多处滴落状血迹。鞋柜东侧1 1厘米处地面有一个“王老吉’’纸盒,纸盒上插有一根吸管。过道西侧墙上有一南一北两个窗户,南侧窗户窗框墙壁上有擦拭状血迹。过道的东侧靠办公室门口有一个消毒柜,消毒柜北侧有一个纸箱,纸箱上方有作业本,作业本上有滴落状血迹。纸箱北侧1.1米处有一张桌子,该桌子由一个圆形木质桌面和两个蓝色塑料箱堆砌而成。桌面上有一条沾有血迹的白色短裤、一个沾有血迹的“九九香”牌抽纸式纸巾包、一本沾有血迹的“三联送货单’’。桌子南侧地面有多处滴落状血迹。

    办公室门口朝北,无门。办公室门前地面有多处滴落状血迹。办公室内的北侧是办公区,南侧是卧室。办公区内靠西墙有两张椅子和一张茶几,茶几上有一个“王老吉”纸盒,纸盒上插有一根吸管。办公区的北侧有一张办公桌,桌面上有计算器、DVD机等物品,桌面西侧有一个“王老吉”纸盒。办公桌的南侧靠东墙有一张电脑桌,电脑桌面有显示器、传真机等物品,传真机西侧桌面有一个“王老吉”纸盒,纸盒上插有一根吸管。电脑桌的南恻是卧室入口,卧室的西南角有一张木床,床上有枕头、棉被等物品。

    上诉人卢某松对作案地点的照片及其租住的出租屋进行了指认;原审被告人黄某妹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8.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尸)字[2014) 19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新鲜冰冻尸体,尸长1 7 2厘米,黑色短发,发长4.5厘米。初检时尸斑尸僵不明显。双侧球睑结膜苍白,角膜清亮,瞳孔可视察,双侧瞳孔等圆等大,直径5毫米。鼻骨未见骨折,牙齿未见折、脱落,舌位于上下牙列内侧,鼻腔及双侧外耳道未见血性液体。躯干部:右胸部外侧平第34肋间见两处裂创,大小分别为0.9×0.5厘米、1.2×0.7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上锐下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入胸腔。右上腹见三处裂创,由外向内大小分别为1.6×0.3厘米、1.5×0.3厘米和1.5×0.3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其中最内侧裂创与腹腔相通,创角外锐内钝,其余两处裂创深达肌层,创角均为外钝内锐;左下腹部见划伤,长为1.8厘米。左肩胛外侧见一处裂创,大小为1.5×0.3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上锐下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左髂部见一处裂创,大小为1.2×0.3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前锐后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右腰部见一处划伤,长为1 2厘米。四肢:左上臂下段外侧兄一处裂创,大小为5×0.8厘米。左手背见一处划伤,长为0.6厘米。左环指近节掌侧见一处划伤,长为0.6厘米。左小指近节尺侧见一处划伤,长为0.7厘米。右前臂上段外侧见一处裂创,大小为4.5×1.4厘米。右前臂中下段见一处贯通创,两段创口大小为1.5×0.5厘米和1x5.3厘米。以上裂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

    鉴定意见:死者吴某辉系因被锐器刺伤右胸部造成升主动脉根部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

    9.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 19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雷某辉神志清,表情痛苦,腹部膨隆,双侧腰部均可见一长约1.5厘米破裂口,局部肿胀明显,伴有活动性出血。检验所见:左腰部见一处裂创,长1厘米,创缘整齐。右腰部见一处裂创疤痕,长2厘米,边缘整齐。分析说明:雷某辉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腹腔积血并保守治疗,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4h的规定,属轻伤二级。

    鉴定意见:伤者雷某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 0.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DNA)(2014] 148号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  (1)办公室门前地面上的血迹、厂内桌子南侧地面上的血迹、消毒柜北侧纸箱内作业本上的血迹、三楼楼梯间西墙窗台上的血迹、二楼往三楼楼梯南墙上高1 20厘米处的血迹、二楼往三楼楼梯南墙上高1 30厘米处的血迹、一楼门前地面上的血迹、卢某松的短袖T恤前胸部位的血迹、吴某辉的2份指甲垢上检出的生物成分均来自吴某辉的可能性大于99. gggggggg%;  (2)灭火器西侧墙上高32厘米处的血迹、鞋柜东侧地面上的血迹、尸体西侧地面上的血迹、厂内西墙南侧窗户墙上的血迹、二楼往三楼楼梯护栏高70厘米处的血迹、鞋柜东侧地面上的“王老吉”饮料盒上的吸管上检出的生物成分均来自雷某辉的可能性大于99. gggggggg%;  (3)卢某松的牛仔裤右大腿部位的血迹来自卢某松的可能性大于99. gggggggg%

    11.视频监控录像显示:2014752 13 94 3秒,原审被告人黄某妹带三男子(上诉人卢某松及同案人卢某实、黄某飞)出现在案发现场楼下,其中黄某妹上楼,三男子在楼下等候;2 14 54 0秒,黄某妹出来在下面站着;2 14 62 0秒,同案人黄

雪光搭一男子(小弟)出现,加上黄某妹有七个人在交谈(六男一女);2 14 735秒,黄某妹带卢某松及另外三名男子上去三楼被害人吴某辉、雷某辉的工厂;2 14 835秒,同案人黄阮由离开,小弟在下面摩托车旁等候;2 14 932秒,黄某妹独自跑出来,同时一楼的群众已经听到三楼的求救声出来聚集围观,小弟开摩托车搭载黄某妹离开;2 14 95 2秒,卢某松与另外三名男子跑下一楼分两个方向离开。

    12.广州市公安局穗公网勘[2014]1100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某妹有明确表示要找人报复被害人的聊天记录。2 01 4752 24 5分许-225 6分许的聊天内容为“不习惯,那老板娘非常牛逼’’、  “找人做了他们,她说只给找结百分

之五十的工资,找死来着’’。

    13.上诉人卢某松、原审被告人黄某妹的户籍材料证实:卢某松、黄某妹的身份情况。

    14.被害人雷某辉的陈述:2 01 4752 03 0分许,我和我老公吴某辉在手袋厂里给工人发工资,到最后一人是厂里一名叫黄某妹的广西女工,在给她发时,厂里只剩我们夫妻俩、两个小孩和黄某妹共五人在厂里。我老公对黄某妹说要黄某妹拿身份证出来登记才能给她算工资,黄某妹就说我们整她,一开始又不说。我们就叫她让她的朋友去拿一下,她说她没男朋友,让我别乱说,接着她打了一个电话,叫了一名男子上三楼厂里,她让那名男子坐在厂里等她,她下楼去宿舍拿身份证。过了十分钟,黄某妹拿了身份证回来给我们,我和黄某妹一起算工资,最终算出来是7 2 0元,然后我把7 2 0元现金交给黄某妹,黄某妹与那名男子一起下了楼。我和老公收拾厂准备回家。我去关厂里窗户时,看见黄某妹与很多男子在楼下聚在一起不知道说些什么,我也没在意。准备关门时,我坐在门口附近桌子上,我老公走进房间里关灯,小孩在厂里玩,这时黄某妹带了大概8名男子上了楼,他们上楼就围在一起,黄某妹站在那些男的中间,用手指着我们夫妻对那些男子用家乡话说了一些话,我不知道她说什么。那些男子其中一名走向我,我当时侧着身子,我转头问他“你们这么多人来干什么”,他也没说什么,瞪了我一眼然后用右手打了我左腰一下,我被打马上转身正面对着那男子,那男子在我转的过程中打了我右腰一下。我转过身来看到那男子拿着~把弹簧刀,而其他男子都正在从裤袋里拿刀,我老公见到我被打就马上走过来,他先让孩子进厂里推拉门,担心小孩受伤。这时,黄某妹带来的男子全部冲向我老公,当时我老公正弯腰背对那些男子把小孩推入房里,那些男子从老公后面用手做向上捅的动作,他们捅了几下就散开下楼,我看到我老公站起来,他上衣胸部腹部全部是血,两个手臂各有两处刀伤,他站了一下马上倒在地上说不出话,我立即下楼找人报警。

    我只见到黄某妹和其他人一起过去围我老公,不清楚她有没有直接动手打,但其他人打我们的时候,她是在场看的。黄某妹叫了应该有56个人,带上来的人都有打我老公,只有一个人打我,打伤我的人约3 0岁,应该是广西人,穿灰白色T恤衫、黑色休闲裤。这些男子过来厂里后没有因工资的事与我们夫妻发生过口角。对方用刀捅我时,我丈夫用手帮我挡了一下,当时他手里拿着手机,然后手机就飞出去了。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雷某辉辨认出被害人吴某辉;辨认出上诉人卢某松就是用刀捅其老公吴某辉的男子;辨认出同案人黄某光就是用小刀捅伤其夫妻二人的男子。

    15.证人黄阮由的证言:2014751 7时,黄某妹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告诉她我在工厂下面,后来她过来找我,但是什么话也没有说就走了。1 9时许,她又经过我厂跟我打一声招呼,告诉我她去厂里拿工资,然后就走了。2 03 0分许,黄某妹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一下,我问她什么事,她说过来一下就行了,我就过去一下,我自己上去她上班工厂的3楼,看到黄某妹和她的老板、老板娘因为工资的事在争吵,因为我跟她的老板也有惠熟悉,对她的老板说“就一千来块钱的事”,老板后来答应给她工资,我就下来了,黄某妹是走在我前面下来的。下来后,我看到她跟三四名男子在说话,我只认识其中一个同一个镇的老乡“阿松’’,我对黄某妹说我走了就直接走到我工厂下面的百货店看别人斗地主了。没几分钟,就听到黄某妹那个工厂传出“救命”的声音,我没有出声,一直看别人打牌。2 2时许,我看到救护车、警察及殡仪馆的车过来了。随后,黄某妹打电话过来问那个老板怎么样了,我说我没过去看,不清楚。后来我在QQ或微信上发了一条短信给她,告诉她老板不行了。2 3时许,我有点害怕,没敢回厂睡,就一个人去外面旅店开房睡觉,直到第二天早上8时许我才起床,因为担心出事,我准备把女儿送到广西玉林我老婆那里去,在车站被带回公安机关了。

    黄某妹还有另一个名字叫黄某华,约2 7岁,身高约1 6 0厘米,身材中等,圆脸,有点卷的长发,有染成土黄色,她跟我是一个村的老乡,跟她正式联系是上个月,认识很久了。  “阿松’’的真名不知道,也是迁江镇人,2 0多岁。另外几名都是约2 0多岁的年轻男子。我没有打电话叫人去,也没有打人,不知道是谁动手打人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黄**辨认出上诉人卢某松就是其在楼下看到叫“阿松”的男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某妹。

    16.证人冯**的证言:我是案发现场房屋的房东,2 01 4752 2时许,我在外面吃饭,突然接到我大儿子的电话,说我出租的那栋厂房出事7。我马上开车回去,当我走到三楼楼梯口时,看到租我厂房的老板倒在地上,肚子和手上都有刀伤,老板的老婆和他的两个小孩都在。我马上报警,报完警后,我查看了一下,感觉这老板好像断气了。

    17.证人洪**的证言:我在狮岭镇振兴村六横队旧二巷1号一楼开一家便利店,发生伤害案的那间手袋厂就在我便利店的隔壁,但不是同一栋楼。2 01 4752 1时许,我听到从隔壁楼上那里传来一阵女人和小孩子的哭喊声,我从便利店出来到门口处看了一下,因为当时我店铺内还有客人,详细情况并不清楚,我在现场没有看到有人打架。

    18.证人梁**的证言:2014752 2时许,我在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六横队菜市场领会皮具厂边上的超市用手机和朋友聊天,突然听到领汇手袋厂楼上有争吵的声音,没有听清楚吵的内容。我走到厂门前,抬头见四楼窗户站着一名男子,那名男子扔了东西下来,但不清楚扔的是什么,扔了东西后,那名男子就离开窗户看不到人了。接着很多入围过来,还听到有人喊报警。过了十来分钟左右,有一名中年妇女从手袋厂上面走到楼下来,那名中年妇女用手捂住她的左边腰部,身上还很多血,当时那名妇女情绪很激动,还说她老公被杀了,接着她又走回楼上去了。过了没多久,警察和救护车也来了。

    19.证人杨**的证言:2014752 1时许,我和杨钱梅、梁桂仙在花都区狮岭镇六横领汇皮具厂附近的士多店聊天,突然有一名女子大喊救命,同时右三名男子从那栋房子跑出来,接着有个小女孩大喊“救救我爸爸”,接着看见三楼窗户有一名男子从窗户扔下一张凳子,三名男子就往六横菜市场的方向逃跑,后来警察就过来了。一开始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后来才知道是领汇皮具厂的老板被人捅死了。那三名男子身高约1 7 0厘米,年龄在3 0岁以下,我看到的都是背面,看不到正面。

    20.证人杨**的证言:2014752 1时许,我和杨长松、梁桂仙在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六横队自编捷横旧三巷2号附近一超市门口聊天,突然听到一名女子大声叫喊的声音,但听不清楚那名女子喊什么,于是我们三人想过去看看发生什么事。我走到六横队自编捷横旧三巷2号转角处时,看见有三名男子从转角处的小巷跑出来,沿着六横队自编捷横旧三巷向北方向逃跑,之后跑到哪里去不清楚,接着看见一名妇女和一个女孩在楼上的窗口喊救命,一会就有很多入围在楼下,那名喊救命的妇女从楼上下来,说帮忙报警,说完她又走回楼上。她转身时我看见她背上有很多血,不久就有警察过来,随后救护车也过来了。那三名男子身高都在一米七左右,其中一名男子穿黄色衣服,其他特征都没有看清楚。

    21.证人邓**的证言:我在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六横队自编捷横旧三巷2号二楼上班,三楼是领汇手袋厂。2 0 1 4752 13 0分许,我听到有女人和孩子的哭声,我到二楼门口看到有一辆小孩子的玩具车从楼上掉到我们二楼的楼梯口。

    22.证人陈**的证言:2 01 4752 2时讦,我在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六横队三巷二号五楼唯唯皮具厂上班,突然听到楼下有争吵的声音,当时我也没有理会,接着听到楼下有东西砸到地上的声音,声音很大,于是我在五楼窗户往楼下看,看到有三名男子在楼下厂门口边上的巷子内跑出来,其中一名男子穿一件白色的衣服,三名男子都是黑色头发,其他情况不是很清楚。我听到有一名小女孩喊“救救我爸爸”,还有女人的哭声。

    23.证人唐**的证言:我是领汇皮具厂的员工,我工厂的老板被人捅死。2 01 4752 1时许,我们厂里发工资,我、张小敏还有新来的同事一起进办公室,老板娘对新来的同事说:  “你到后面再领吧,让其他同事先’’。我和张小敏先领完工资就去逛街,直到2 3时许,接到电话说厂里出事了。我不知道新来同事的名字,她2 6岁左右,身高1. 53米,微胖,黄色头发,国字脸,当时穿黑色连衣裙。

    经辨认照片,证人唐根玉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某妹就是新来的同事。

    24.证人吴**的证言:我是领汇皮具厂的员工,死者口1吴某辉,我们厂的厂长,是我侄子。2 0 1 4762 1时许,我在三楼车间见到一名男子,该男子不是我厂员工,老板一家四口都在办公室。听老板女儿说该男子是一名女临时工的老乡,陪同来领工资。随即我就下楼,走到一楼楼梯口,看见那名女临时工背着一个方形红色包匆匆忙忙的往楼上走,她还抬头看了一眼。我到楼下看见三名男子站在巷口,还有一名男子站在后面一点的地方。2 2时许,我的亲侄女打电话说吴某辉被人用刀捅了,我马上回去领汇皮具厂,回去厂里时已有警察和救护车在楼下,后医生告诉我,我侄子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那名女临时工年约2 0岁,身高一米六左右,中等身材,金黄色长发,身穿黑色衣服,黑色短裙,背着一个方形红色包。在巷口那三名男子没有留意他们的特征,站在那三名男子后面一点的那名男子年约3 0岁,身高一米七左右,身材中等,黑色短发,身穿蓝点点花T恤,其他特征不清楚。

    25.证人谢**的证言:2014752 1时许,我在狮岭镇振兴村的出租屋内休息,突然听到外面很吵的声音,我出来看到隔壁三楼领汇皮具厂的老板倒在三楼门口楼梯间那里,身上和地上有很多血,肚子上有两个刀孔,他的老婆和孩子在旁边哭喊得很厉害,一边哭一边喊救命,老板的老婆身上也是一大片血,好像也受伤了。

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6.证人胡**的证言:我是领汇皮具厂的员工,最近我们厂招了一名女性临时工,平时我们叫她“三妹’’,但我不知道她的真实名字,身高1.6米左右,身材偏瘦,约2 6岁,黄色头发,广西人。案发当天晚上我领完工资就出去玩了,不知道后面发生的事情。

    经辨认照片,证人胡红波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某妹就是新来的女临时工。

    27.证人吴**的证言:我是被害人吴某辉的堂弟,在他的工厂工作。2 0 1 4752 1时,同事刘飞鸿打电话给我说堂哥吴某辉被人砍了,我马上回到厂里,已经有警察到现场了,我上去了解情况才知道是工人黄某妹要辞工,她和老板结算工资后,带7四名男子到厂里闹事,把老板捅死了,死在三楼的门口,老板娘重伤。黄某妹进厂有1 2天了,在厂里做台面的,约2 5岁,16米,广西人,中等身材,披肩发,说普通话,住在厂附近,吴某辉的手机里有她的身份证照片。我听黄某妹说过,老板要求她做快点,但是她说达不到他的要求,要辞工。我没有看到黄某妹带到厂里打人的四名男子的情况,从监控中看到都是2 0岁以上吧,之前没有见过。

    经辨认照片,证人吴利民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某妹。

    28.上诉人卢某松的供述:2 01 4752 1时许,我跟“阿飞,,  (卢柳飞)、  “七弟”  (卢某实)在出租屋里面喝酒,黄美华(即原审被告人黄某妹)用QQ联系我,说她老板故意刁难她,整个厂的工人都发工资了,就她的工资没有发,不想给她发工资,并叫我等着她。过来十多分钟,我在QQ上问黄美华收到工资没有,她说没有。又过了十多分钟,黄美华打电话叫我过去帮忙找她老板要工资,我叫她不要冲动,和她老板再商量一下,她说“好,如果我再拿不了,你们就过来帮我拿工资’’,我答应了。过了十分钟左右,黄美华打电话给我,说老板还是不发工资给她,我还是要她好好商量,她说好就挂了电话。再过了五分钟,黄美华又打电话过来说:“老板还是不给,你们过来帮助,叫上阿飞和七弟一起’’,我说: “这件事我作不了主,你直接问问他们”,她叫我把电话给他们,我把电话给“阿飞,,,和他们说:  “美华叫我们去帮她收工资,你们要不要击,,,他们两个说不用听电话了,去就去吧。我们去到六横鱼塘就给美华打电话,叫她出来接我们。她过来把我们带到厂楼下,说阮由在上面帮她看着,她先上去看看能不能收到工资先。一会儿,她和阮由下来了,说那老板没有结完工资,乱扣钱,只结了7 0 0元工资,并叫我们上去。这时,  “阿光’’  (黄某光)带着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骑电动车过来了,美华叫我们一起上去看老板究竟给不给工资。美华走在前面,我走第二,  “阿光”走第三,  “七弟’’和“阿飞”跟在后面。上去后,  “阿光’’问老板为什么发工资乱扣钱,老板说美华做事手脚慢,不值那么多钱。美华就说“你觉得我不值那么多钱,当时可以直接不让我做’’,老板说“你已经签字领工资了”。老板娘对老板说:  “打电话叫人过来看看他们想怎样”。“阿光”说:  “不要给他打电话。”,于是我用手挡着老板不让他打电话,老板不知用什么东西砸我的手,后来我和老板就打起来了,“七弟”去打老板娘,  “阿飞”和“阿光”跑过来打老板,我拿刀捅了老板身上两刀,应该是左边肚子位置。后来我们一起跑了下来,我们走的时候老板和老板娘还拿凳子扔我们,美华应该是在动手打的时候已经走下去了,当时美华、阮由和那个不认识的男子应该没有动手。我们各自跑离现场,我回到葛岗鱼塘出租屋打电话给“七弟”,问他们跑哪里去了,他说在附近。随后,黄美华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后来,我和“七弟”、  “阿飞’’、美华在鱼塘旁会合。美华问我们会不会出大事,我说现在也不清楚,我捅了老板两刀,“七弟”说捅了老板几刀,也捅了老板娘。后来我们各自走丁。

    “阿飞”叫黄某飞,广西迁江镇人,电话**;  “阿光”叫黄某光,广西迁江镇人,电话**;  “七弟’’叫卢某实,广西迂江镇人,电话**。我在坐摩托车回出租屋时在路上把刀扔掉了,这是一把折叠刀,刀柄中间是铁的,刀柄长约1 2厘米,刀刃长约1 1厘米,单刃,银白色,刀尖很尖。这把刀平时放在家里,黄某华叫我出来的时候我才从家里拿的带在身上的,她叫我去帮忙收工资,我怕被打就把这把刀带在身上。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卢某松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某妹就是其称之为黄某华的女子;辨认出同案人卢某实就是用刀捅伤老板和老板娘的“七弟’’;辨认出同案人黄某光。

    29.原审被告人黄某妹的供述:201462 3日,我应聘到狮岭镇振兴村六横队某手袋厂,本来当时跟老板谈好我是做台面工作,月薪3 0 0 0元,我做了七天的台面后又转去做了五天的车位(说好车位的月薪是1 8 0 0元)。到了74日,因为老板对我的工作不满意,我说不想做了,老板娘也说早想解雇我了,我叫老板给我结算工资,他要求我把手头上的工作完成。到了5日早上我把手头上的工作做完,要求老板给我结算工资,他说晚上再给我结算。2030分左右,我到厂里3楼办公室找老板结算工资,但老板正在忙,于是我上QQ和我的小学同学“阿松’’  (即上诉人卢某松,QQ昵称是“不堪回首’’)聊天,他问我结了工资没有,我说没有,并说如果老板不把工资给我就叫他帮忙教训老板一顿,“阿松”说好的。2 1时许,老板把其他工人的工资都结算后才跟我结算,当时老板娘说我工作完成的不够好,只毹结算一半的工资5 0 0元,我不答应就跟他们吵了起来。吵了一会,我(13788523637)打电话给我同村的老乡黄阮由,叫他过来帮我跟老板谈一下,黄阮由过到厂办公室跟老板和老板娘谈了一会,然后老板叫我拿身份证过来让他拍照后才给我结算工资,在我去拿身份证的途中,  “阿松”(**)打电话问我工资结了没有,我说没有,老板他们只肯结算一半给我。  “阿松”说过去我们厂,并叫我到厂附近的池塘边接他们。我去到池塘边看到“阿松”和三个不知道名字的老乡,还有小弟开一部电动车,我把他们带到手袋厂楼下,让他们在楼下等,我上去三楼办公室把身份证给老板让他拍照后,老板本来想把我1 0 0 0元的工资全部结算给我,但老板娘不肯,只肯给我7 2 0元。我和黄阮由都很生气,就跟老板和老板娘说“你们不可以这样”,并和老板、老板娘吵了几句,我拿了7 2 0元,就和黄阮由下楼去了。  “阿松”看到我下来就问我收到工资没有,我说收了7 2 0元,还没有收完。  “阿松”问我本来应该收多少,我说应该是1 0 0 0元,  “阿松”说上去找老板结完,接着我和黄阮由、  “阿松”、那三个老乡一共6个人又去到老板办公室,问老板为什么不把我的工资全部结算清,老板娘很凶的用手指着我们说“你们来干什么,她做的事达不到那个工资”。我跟“阿松”说“我都说跟他们说不通的,他们不会结的,你们还要过来谈’’,接着我就下楼去了,我下到二楼就听到了打起来的声音,我由于害怕就先走了。我是和小弟一起走的,我们在外面转了一下。2 2时许,我打电话给“阿松”,没打通,就去到葛岗村找刭“阿松”问他为什么打起来,  “阿松”说当时老板娘很凶的骂他们,老板还要打电话叫人过来打他们,他们才动手打老板和老板娘。  “阿松”还说捅了老板的肚子几刀,至于老板娘是何人捅伤的我就不清楚了。我问黄阮由有没有动手,  “阿松”说没有。

    因为手袋厂门口旁边就是厨房,我担心他们动手会冲去拿菜刀,他们上楼时我还对他们说“好好说,不要动刀’’,我看见他们都是空手上楼的,我没有见到他们所用的刀具。我叫了“阿松’’和黄某光、黄阮由,其他人是“阿松”和黄某光带来的。黄某光是我打电话叫的,当时我打电话叫“阿松’’来的时候,  “阿松”说口L{我打电话给黄某光过来,说多一个人去吓唬老板好一点,后来我打电话给黄某光他就骑着电动车载着“小弟”一起过来了,黄某光的电话是**,在我电话里存的名字叫哥大。我没有叫他们带刀过来,也没有对他们说如果老板不结工资给我就让他们打老板。他们跟老板打架时我不在现场,我走到二楼的楼梯时就听到三楼有砸东西的声音,我走到一楼的时候就听到女人的叫声,跟着又听到一个跌到楼下的声音,当时我有点害怕就和“小弟’’骑电动车走了。我没有和他们说起如何教训,我在QQ上让“阿松’’他们教训一下老板是气话而已,只是想讨回工资,并没有想打老板他们,更没有想伤害他们的意思。黄美华是我上学时候用的名字,黄某妹是户口本上登记的名字。  “阿松”和他两个朋友,还有我表哥黄某光都有参与打架。

  “阿松”他们帮我追讨工资我没有给他们什么妤处。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黄某妹辨认出上诉人卢某松就是叫“阿松”的男子;辨认出被害人吴某辉、雷某辉;辨认出同案人卢某实、黄某光就是参与了打架的男子;辨认出证人黄阮由就是当天晚上与其一起跟老板谈工资结算问题的男子。

    针对上诉人卢某松所提上诉理由及卢某松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卢某松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某妹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吴某辉、雷某辉产生纠纷后,纠合卢某松等人意图报复,卢某松、同案人卢某实等人在黄某妹指认吴某辉、雷某辉后,即持刀朝吴某辉、雷某辉捅刺,致吴某辉死亡、雷某辉轻伤。根据法医鉴定,吴某辉致命伤在右胸部,卢某松供述其仅捅刺吴某辉腹部,本案尚有同案人在逃,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致命伤系卢某松实施。从案件起因、卢某松使用工具及打击部位等综合分析,卢某松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卢某松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据不足。卢某松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卢某松所提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因劳资纠纷引发,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系无故克扣原审被告人黄某妹的工资。黄某妹可循合法途径解决劳资争议,而非指使他人暴力行凶,被害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过错。且卢某松等人是应黄某妹请求报复被害人,即使被害人在劳资纠纷中存在过错也与卢某松等人无关。卢某松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卢某松历提其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卢某松前述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松、原审被告人黄某妹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卢某松纠集同案人参与,在作案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吴某辉腹部等要害部位;黄某妹系案件引发者,指使他人报复被害人,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黄某妹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卢某松定罪及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卢某松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5 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妹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5 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卢某松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卢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刹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子奇

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

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超娴

    赖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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