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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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综合

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标准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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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 1 2

    原告*,男,*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472 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 0 1 49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 1 4561 85 5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荔园路由石大路往西溪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泰隆酒店对出红绿灯路段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沿香市路由松山湖往东城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粤*号牌轿车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 3 0 0 0 0元(其中医疗费29934. 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7 0 0元、营养费2 0 0 0元、后续治疗费1 0 0 0 0元、护理费1 8 5 0元、误工费71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 5 5元、交通费5 0 0元、残疾赔偿金1 32 3 6 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 0 0 0元、鉴定费8 4 0元,以上合计208621. 38元,按责任且扣除别搞垫付的1 1 0 0 0元,被告应承担1 3 0 0 0 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1、我方前期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 0 0 0 0元;2、误工费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不确认原告的

伤残等级,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确认,缺乏证据佐证;5、交通费过高;6、营养费过高;7、残疾赔偿金,我方不确认伤残等级,理由与重评申请书一致;8、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其户口性质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

    被告*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2.8元,其他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 0 1 4561 85 5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荔园路由石大路往西溪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泰隆酒店对出红绿灯路段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沿香市路由松山湖往东城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粤S6T349号牌轿车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粤S6T349号牌轿车登记车主是*,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 0 0 0 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 1 0 0 0 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 0 0 0 0 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从2 0 1 456日至2 01 461 2日,头住院3 7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肘、

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休息1 1个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门诊及二次手术医药费用1 0 0 0 0元左右。原告就医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8572. 38元、门

诊医疗费1415.1元,合计29987. 48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垫付1 0 0 0 0元,*垫付1052.8元。2 0 1 462 0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珠江法医

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评残费8 4 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评,其理由在于:1、原告单方

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2、鉴定时间过早,原告2 01'456日至2 0 1 461 2日住院治疗,医嘱休息1 1个月,原告出院时伤情尚未稳定,但原告于2 01 461 2日鉴定属于时间过早。3、鉴定所认定事实错误,东莞市寮步医院手术记录单显示“依层切开见右胫骨远端长斜形骨折’’,并未见到碎骨片,出院诊断液没有显示胫腓骨远端骨折属于粉碎性骨折。4、鉴定所适用法律错误,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不再适用。本院遂致函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予以答复,该所复函称:1、裉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评定时机是指“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原告经一个多月住院治疗,病情已稳定,符合评定时机。3、从原告提供的术前X光片,右胫骨下端骨折可见其斜行骨折断端处有碎骨片,故认定为粉碎性骨折。4、我所进行的司法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其采用的鉴定标准是国家标准和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适用法律无误。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 0 1 3年度国有批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 7 9 1 0元计算住院至评残前一天4 5天。经核实,原告定残时4 9岁,为农村户籍。原告主张已在东莞居住且有

固定收入满1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电话卡、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名片、水费票据、水费发票、送货单、个人账户开立申请表、银行流水、电话卡佐证。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原告父亲黄寿山,定残时8 4岁,育有包括原告在内3名子女。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亦诉至本院,案号为( 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 1 3号,*所受损失中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88739. 65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押金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友票、证明、

租赁合同、名片、水费票据、水费发票、送货单、个人账户开立申请表、银行流水、户口本、电话卡、亲属关系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S6T349号牌轿车属于第三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 1 0 0 0 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 0 0 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属于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 0 0 0 0 0元的赔偿范围,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29987. 48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 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 00元/天标准计算为3700元。

    3、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伤情,加强营养合理,酌情支持7 0 0元。

    4、后续治疗费:1 0 0 0 0元,诊断证明书注明该费用为拆除内固定物所需,合理且必然发生,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住院3 7天,由1人陪护,护理费应参照东莞本地护工标准予以计算:5 0元/天×37Xl=18 5 0元。

    6、误工费:原告住院3 7夭,出院至评残前一天7天,合计4 4天。原告主张从事批发建筑材料生意,但未提供营业执照、个税证明、银行代发工资流水等佐证工作或收入实际减

少的情况,该项诉请举证不足。考虑到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酌情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偿,误工费计算为:1 3 1 0元/月÷3 0天/月×44=1921. 33元。

    7、残疾赔偿金:综合诉辩双方观点及鉴定所的复函,本院认为: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无违法之处,其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援引的鉴定依据失效或违法。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提重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4 9岁,为农村户籍,其主张已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1年,并提供了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名片、水费票据、水费发票、送货单、个人账户开立申请表、银行流水、户口本、电话卡等佐证,依据充分,残疾赔偿金按2 01 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2598.7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130394.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定残时8 4岁,需扶养5年,由包括原告在内3名子女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 0 1 3年度全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4105.6元/年X5年×20%(伤残系数)÷3=8035.2元。

    残疾赔偿金合计:130394.8+8 035.2=13843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 0 0 0 0元。

    9、鉴定费:8 4 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 0、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原告诉请5 0 0元合理,予以支持。

    1 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6 5 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4项费用共计44387. 4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先予承担1 0 0 0 0元,余额34387. 48元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10 316. 24元。第51 1项费用共计154196. 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所受损失中涉及该限额合计88739. 65元,故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按比例应承担6 9 8 1 9元,余额84377. 33元应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25313.2元。综上,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0 316. 24+25 313.2=35629. 44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52.8元,余额34576. 64元属于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 0 0 0 0+6 9 819+34576. 64-10000=104395. 64元。被告*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  (二)、  (三)、  (五)、  (六)项,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104395. 6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诉讼费1 4 5 0元,由原告*负担2 8 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 1 6 4元。原告在起诉前已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小笛

书  记  员    卢碧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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