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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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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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工伤赔多少钱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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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顺劳人仲案终字[2012] 3041

    申请人:X,女,汉族,1 97086日出生,住址:广西X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X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XXX工业园XX号,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XX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申请人X与被申请人佛山市XX有限公司有关工伤赔偿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仲裁员苏建鸿独任处理。20 1 21 129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谢泽河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 1 11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职务为拉经工,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申请人未依法替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于20 1 171 8日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治疗累计50天。20 1 11 01 0日被认定为工伤,20 1 2928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现请求:1、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2、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 750元;3、支付护理费1 200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27000元;5、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0元;6、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00元;7、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辩称:一、申请人住院期间:1、答辩人已全额支付医药费34736. 85元;2、答辩人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 1 20元;3、住院期间需陪护,答辩人答应事后一次性付清,按住院医院护理标准支付80元/天,共计4000元;二、申请人出院时,医院开出全休1 2个月的病休单,申请人体假时间从20 1 1822日至20 1 2822日止,实际休假共计1 3个月,答辩人出于保护员工的想法,申请人病休期间答辩人已每月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1 200元,共支付了十三个月工资合共1 5600元。答辩人在处理申请人工伤一事一直是主动积极,多次催促其本人一起去办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申请人均拒绝。现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规定赔偿范围,请求贵委依法仲裁,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截止至20 1 28月,答辩人在申请人病休期间已支付工资共计1 5600元。按双方合同规定,申请人每月基本工资为1 200元,实际住院前1 2个月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1916.8元,现请求驳回并扣减多发部分款项。二、申请人住院期间,答辩人已支付伙食补助费1 1 20元,答辩人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住院50天,答辩人实际支付了56天。三、答辩人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医院护理标准支付护理费。杏坛医院护理标准为80元/天。申请人共计住院50天,答辩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愿支付4000元护理费。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申请人住院前1 2个月平均工资为1916.8元,即申请人伤残补助金为15334.4元。五、九级伤残医疗补助金为二个月本人工资,即1916.8元×2个月=3833.6元。六、九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916.8元×8个月=15334.4元。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8283 7元是不符合事实的,答辩人不予接受,请贵委依法仲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 1 111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从事拉经工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和计件工资构成。申请人入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20 1 17181 5时,申请人在拉经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械挫伤左手部,后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进行医治。申请人先后两次在杏坛医院住院医治,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 1 171 8日至822,第二次住院时间为71 0日至725,共计52天,被申请人已支付其医药费0 20 1 11 01 0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0 20 1 292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认为4个月。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 1 20元。

    另查,申请人20 1 08月至201 17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 892元、2 1 89元、2670元、3040元、1984元、957元、601元、2486元、2383.5元、1 550元、1 622元和1 627元。此外,被申请人从201 18月至20 1 28月期间每月向申请人支付1200元,共计1 56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双方通过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经折算,申请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16. 79元,应作为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力口社会保险,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被申请人负责支付,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申请人在201 21026日提出仲裁申请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作申请人于当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除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251. 11元(1916. 79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334. 32(1916. 79

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33. 58(1916. 79元/月×2个月)

    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667. 16元(1916. 79元×4个月)o

    申请人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共计住院52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支付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20元(35元/天×52天)。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 2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委作出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伤残补助金为17251. 11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334. 32元、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33. 58元。

    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667. 16元。

    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 82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   

以上款项合共45993. 17元,扣除被申请人从20 1 18月至20 1 28月期间向申请人支付的1 5600元工资以及1 1 2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被申请人实际应向申请人支付29273. 17元。该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申请人。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独任仲裁员:苏建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卢月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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