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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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综合

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如何处理?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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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3民初5990号
    原告:黄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
    被告:林某某,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倦、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 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 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曰);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林某某与 被告唐某某是母女关系,2016年7月15日及2017年3月18日,被告林某某以被告唐某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 朋友的信任因此同意向其借款,并按照被告林某某的要求将相关 借款汇入被告唐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其后,原告曾通过多种 方式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但两被告均拒绝归还。综上所述,原 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 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某辩称,一、被告唐某某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 告借过钱,被告唐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 支付宝账户“159*”是由被告唐某某女儿(即被告林某某) 申请注册在被告唐某某名下的,但一直由被告林某某在使用,注册支付宝账户所用的手机号“159*” 也是登记注册在被告 林某某名下的,且一直由被告林某某本人在使用。三、原告向被告唐某某支付宝转账的事实,被告唐某某直至起诉时才知道,被告唐某某并不清楚被告林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综上 所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辩称,一、被告林某某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经济往来实际上为合伙关系。2016年3月至2016年12 月,被告林某某与原告在广州*共同经营服装档口,地址为*。( 1) 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林某某母亲 (即被告唐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实则为档口的经营所 得,并非原告提供给被告唐某某的借款。(2) 2016年9月18曰,原 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林某某转账1 0000元,为档口经营所得,并非原 告提供给被告林某某的借款。(3) 2016年9月30日,原告认为自己 出资比被告林某某多,遂要求被告林某某写下金额为39000元的欠 条来平衡双方的合伙关系,为了正常经营下去,被告林某某没多 想就写了欠条,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出借39000元给被告林某某。(4) 201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林某某银行转账10000元,也是档口 的经营所得,并非原告提供给被告林某某的借款。(5) 2016年12 月底,档口经营不下去,双方决定清算散货,约定被告林某某向 原告支付27000元,双方之前的出资一笔勾销对外债务用剩佘货物 卖出的价款及未收货款进行偿还,若不足以清偿的,再由双方分 担,遂出现2017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唐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 10000元,以及2017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林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 10000元的情形,该两笔款项实际上是双方合伙经营档口的资金清 算,也并非原告提供给被告唐某某及被告林某某的借款。
    原告黄某某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回应称,不同意两被告的答 辩意见。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林某某所 称涉案20000元款项是原告转给被告林某某的合伙经营所得并非事实,事实上涉案20000元是被告林某某以其母亲被告唐某某名义 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至被告唐某某名下的支付 宝账户,且被告林某某在(2018)粤0103民初5990号一案中也确 认是其收到了上述款项,因此两被告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 点有二,一是被告唐某某应否与被告林某某一起对涉案两笔转账 承担责任;二是涉案两笔转账是否属于借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黄某某、林某某及唐某某都确 认涉案两笔转账是在黄某某与林某某之间联系产生的,并非由唐某某联系而产生,且唐某某现在也不予追认,故主观上应认定唐某某并无向黄某某作出过任何关于该两笔转账的意思表示,也即 唐某某在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应对黄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虽然涉案两笔款项 客观上是转入唐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但黄某某、林某某均确 认之所以转入唐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是因林某某的指定,因此唐某某对于涉案款项被转入其支付宝账户完全处于被动状态,故在唐某某不确定该支付宝账户为其实际使用,而林某某又确认该支付 宝账户为其实际使用、控制的情况下,仅能认定该支付宝账户是 林某某收取涉案两笔转账的工具,所收取的两笔转账也应认定为 林某某所有并承担相关责任,而唐某某对该两笔转账无所有权且 无须承担相关责任。综上,因唐某某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对涉 案两笔转账无所有权,故黄某某关于唐某某应对涉案的两笔转账 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 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 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 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 证明责任。”由于黄某某与林某某均对黄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 20000元给林某某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现黄某某根据该转账事实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林某某抗辩转账系因双 方的合伙关系而产生,则林某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 本院已在证据和事实认定部分对林某某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1-14 进行了论述,认定林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黄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更无法证实黄某某因所谓的“合伙 关系”须向林某某转账支付涉案两笔款项,故本院对林某某的抗 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涉案两笔转账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院对 黄某某根据转账凭证所主张的其与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 以确认。由于黄某某及林某某均确认林某某未就涉案借款有偿还 过任何款项,故林某某理应将全部借款20000元立即偿还给黄某某。

    综上,本院对黄某某要求林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黄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并无 对利息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也无还款时间的约定,故依法林某某可以随时偿还借款,而黄某某也可以催告林某某在合理期限内 偿还,故本院对黄某某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8月22曰起至借 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国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 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林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黄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
    二、 被告林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 月22曰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曰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受理费原告黄某某已 预交,由被告林某某迳付原告,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辜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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