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承英律师

高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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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继承纠纷案之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来源:高承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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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原、被告因继承土地补偿款产生纠纷,经调解无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于人民法院。
民事起诉书
原告:王乙,女,****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某县某村。
原告:王丙,女,****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某县某村。
原告:王戊,女,****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某县某村。
被告:李某,女,****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某县某村。
被告:王戌,男,22岁,现住保定市某县某村。
案由:继承纠纷
诉讼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继承王灵灵(化名)、殷某遗产征地补偿款260569.54元。
2、  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三原告系王灵灵、尹某夫妇的长女、二女和四女。王灵灵、殷某夫妇另有长子王甲、三女王丁。王灵灵于20011111去世,殷某于20081126去世。王丁未婚,无子女,于19856月去世。王甲于20026月去世。第一被告系王甲的配偶,第二被告系王甲于第一被告之子,即王灵灵、殷某夫妇的孙子。
王灵灵、殷某夫妇生前有责任田、自留地共计3.19亩(含王丙、王戊0.5亩自留地),保定市某区以每亩96866元的补偿款的价格征收该村土地,王灵灵、殷某夫妇应得土地赔偿款260569.54元,该补偿款系王灵灵、殷某夫妇的遗产。殷某于20081218日立有遗嘱,称在其百年以后将其个人以上土地享有的权益(包括国家政策征用时补偿的权益)由三原告继承取得,其他人不得继承,不得干涉。
综合上述,三原告认为王灵灵、殷某夫妇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系遗产,三原告及二被告应依法继承。现原、被告因继承该遗产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现根据我国《继承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于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戌、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所律师高承英、袁博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的调查和庭审,结合本案争议的事实和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王戌、李某没有得到王灵灵、殷某的土地补偿款,而是基于王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补偿款。
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王戌、李某所得补偿款是基于该土地承包合同所明确列出的7.64亩承包经营权,且有土地承包合同、村集体组织大帐等证据证明。而原告所诉称的3.19亩被征土地没有证据证明,且我当事人系基于其父亲王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补偿,没有获得王灵灵、殷某的经营权补偿。原告诉求的王灵灵、殷某的补偿款为遗产,与我当事人所得的补偿款不是同一款项。
二、该土地补偿款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土地补偿款的处分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规定:“土地补偿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民主议定程序等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显示,村委会根据三项税费集资向我当事人分发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殷某所留遗产。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继承,补偿款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的补偿,因此不属于遗产。换句话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是基于继承,基于该承包经营权所得的补偿款,亦非继承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说明:我当事人的依法继续承包经营王甲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通过继承取得承包经营权。故,基于承包经营权所得的补偿款,更不是继承所得。
四、关于遗嘱:在此提及遗嘱并不代表认可本案争议标的财产为殷某遗产,而因应我当事人委托必须向贵院说明。
首先,根据《继承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其次,该份律师见证遗嘱,明确表示只对摁手印行为真实性负责,而不证实当事人是否有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此外,该律师见证遗嘱还提出:不对立遗嘱人殷某是否享有处分权利负责,更不能认定该遗嘱的效力。
最后,遗嘱内容不属实,有证据证明王戌、李某供给粮食等生活资料,支付医疗费。
五、关于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望庭上对其真实性予以调查,如有伪证者,应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请我当事人继承王甲的补偿款,不属于王灵灵、殷某的遗产。并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而是有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基于承包经营权产生的补偿款更不属于遗产。此外,更有部分事实需要说明,李某多年一人耕种承包土地,承担着养老育子的重担,而在争得了其唯一生产资料之后,又有原告方巧立名目争夺对其母子的土地补偿款。因此,于法,于情,于理都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查明。
此致
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高承英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略。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博,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乙、王丙、王戊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乙、王丙、王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戌、李某委托代理人袁博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某村委会多分证明间诸多冲突,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对方的证据。原告王乙、王丙、王戊依据王灵灵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王灵灵、殷某应得到相应补偿款,二被告王戌、李某主张依据王甲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呢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系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唯一合法有效证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件。原被告均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合同书及两个经营权证并存,在法律上存在冲突,其纠纷的解决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乙、王丙、王戊主张其父母留有承包地1.94亩,并据此要求分割该承包地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其主要依据为1999428签订的承包方为王灵灵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以王灵灵的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书以及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王灵灵的承包亩数为1.94亩。同时被上诉人持有同样在1999428签订的承包方为王甲、承包亩数为7.64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以王甲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主张的1.94亩包含在此7.64亩之内。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调查,村委会亦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灵灵、殷某承包的地亩数包含在王甲承包的土地数额之内。双方苏诉争的遗产即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土地承包合同书为依据,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显示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在涵盖范围上有所重合,所涉及的内同由重叠冲突之嫌,故应先由有关部门对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进行确定为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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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继承法》第4条中规定了“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200331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法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  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由此开看出,法律对是否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是以承包土地的不同而作出的不同规定:对林地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而对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未明确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通常情况下,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作为承包主体的承包农户还存在,其余家庭成员一该承包户的迷你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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