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昆义律师

许昆义

律师
服务地区:广西-柳州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

张某故意杀人案—辩护律师如何找辩点?

来源:许昆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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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由:张某故意杀人案

三、辩护结果:分采纳律师辩护意见

四、案情简介请见:一、二审辩护词

五、辩护律师:许昆义律师 

一审辩 护 词

合议庭:

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到有关办案机关查阅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在庭前调查核实了证据材料,又参加了庭审,对案件事实有了充分地了解,现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作案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通过开庭质证,除《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外,所有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从三年前到今天开庭时患有严重的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的事实,病情时好时坏、时重时轻,病情不稳定。今天坐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在看守所刚吃了抗精神病药物。被告人现虽经看守所强制治疗,但其仍有思维破裂、被害妄想、关系妄想等症状。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前有幻想、幻听,病理性地认为被害人潘某要伤害他,这是被告人作案的唯一动机。辩护人认为病理性的动机引发的危害行为,本身不具有罪过。被告人家庭与被害人家庭之间没有任何矛盾,更没有任何冤仇;被告与被害人之间也同样没有任何矛盾,更没有任何冤仇。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完全不是正常人的行为。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应当认定被告人作案时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被告人作案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与本案事实不符

针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存在的缺限,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向办案机关申请再次鉴定。

1、《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被告人进看守所后,经一段时间强制治疗而且病情相对稳定时进行的鉴定。此时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是否是处于发病期,该鉴定意见书与被告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另,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要有基本的检测设备,并进行必要检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派人到看守所鉴定,看守所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

2、精神病人有三种情况,一是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二是部分不能辩论或控制自己行为,三是间歇性发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深入地分析第三种情形,如果间歇性发病,被告人完全可能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3、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对被告进行必要的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智力测验、记忆数字测验等最基本的实验室检查,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依据。

、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违生活常理。被告人有被害妄想症,幻想、幻听被害人要加害他,其行为完全为正常人所不能理解,其杀人的动机也完全是病理性的,但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联系本案事实对此进行分析。

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在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排除对被告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合理怀疑

1、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矛盾。相比较,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更专业、更科学。虽然是因本案前的伤害案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进行了基本的实验检查,分析全面、客观。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被告人案发前处于部分缓解期,但是病情仍有可能时轻时重、时好时坏,也有可能作案时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反应案件事实,而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公诉机关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全面收集证据(有罪无罪,罪重罪轻所有证据)的规定。

2、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20106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认定被告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侦查机关在2010821日后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已知道被告人不具有行为能力,但没有被告人的监护人到场。所以,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四、本案的报案人是被告人的伯父,其伯父对其采取了措施,事实上被告人也一直在家,侦查人员是在其家里传唤到公安机关的。如果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视为自首。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能排除对被告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合理怀疑,应当认定被告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辩护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

                                      许昆义   律师

                                      2011117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申请书

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院办理的张某故意杀人案,在侦查阶段,武宣县公安局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是否患有精神病、作案时是否处于发病期、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医司鉴[2010]精鉴字第502号)认定:1、精神分裂症,案发处于部分缓解期;2、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父亲张某某某、母亲韦某对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该意见书结论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对下列事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刑事责任能力大小;
   二、确定犯罪嫌疑人张某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此致

来宾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辩护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

        许昆义   律师

        20101210

二 审 辩 护 词

(张某故意杀人案)

受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的委托,担任上诉人张某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上诉人张某,参加了一审庭审,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对案件有了充分地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采纳。

一、上诉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0821日中午,上诉人张某杀死被害人潘某不久,即把自己杀人的事情告诉了其伯父邓红端。由邓红端打110报警,经其伯父规劝和做思想工作,张某一直呆在家中。上诉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一直呆在自己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这一案件事实,有证人邓红端向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武宣县公安局马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经过》等证据直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20101222日的司法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文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首。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张某的前述行为完全构成自首。而一审法院认错误的认为“被告人张某没有投案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而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没有自首以情节,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明知他人报案,一直呆在自己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就是投案行为也是投案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张某假如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对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上诉人的监护人已最大限度地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对上诉人张某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长期患病需治疗,其家境已十分贫困。潘某被害后,上诉人张某的父母张某某某、韦某倾家荡产对被害方积极、主动地赔偿,卖掉家中所有值钱的东西,借钱借遍所有的亲友,现已赔偿叁万伍仟元(350000.00元)给被害方亲属。这一事实有被害人的妻子向某于2010821日的收条证实(该收条有上有村、镇干部签字见证)。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张某即使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从轻处罚。但一审法院对该重要的量刑事实没有查清和认定。

另外,被害人的医疗费35325.50元,误工费1649.10元,护理费14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0元,都不是上诉人张某2010821日的犯罪行为造成有的,而是同年525日的民事伤害行为造成的,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案发时病情处于部分缓解期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也存在矛盾

本案的所有证据材料,除《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外,所有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人患有严重的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已多年了,因家里经济条件所限,无法正常、有效治疗,病情时好时坏、时重时轻、病情不稳定,其病症主要表现为思维破裂、被害妄想、关系妄想等症状,发病时要乱砍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有幻想、幻听,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因病理性的动机引发的危害行为。被告人家庭与被害人家庭之间没有任何矛盾,被告与被害人之间也同样没有任何矛盾,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完全不是正常人的行为。证人覃某、梁某、黄某的证言都证明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潘某没有矛盾,张某患有精神病,经常乱砍人;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张某平时患者精神病,发病时乱砍人;证人潘付荣、王云华证言也证明上诉人与潘某没有矛盾;2010525日,上诉人张某无故把被害人潘某打成重伤的事实,证明了其发病时乱砍人的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20106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张某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显然,《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上述证据有明显的矛盾,仅凭《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明显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上诉人张某可能因没有正常吃药或得不到正常治疗,作案是发病引起,且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为了查清事实,一审审判阶段,上诉人张某某某、韦某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对上诉人张某再次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张某某某、韦某的申请。

《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前述证人证言,都证明上诉人张某患有精神病,时好时坏,患病时乱砍人的事实,而《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在杀人时病情处于部分缓解期,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在被告人进看守所后,经一段时间强制治疗而且病情相对稳定时进行的鉴定。此时的分析鉴定情况是上诉人张某在看守所的病情,其结论当然不能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是否是处于发病期,该鉴定意见书与被告人在实施杀人行为发病情况没有关联性。上诉认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要有基本的检测设备,并进行必要检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派人到看守所鉴定时,没有带任何检验设备,看守所也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在看守所只是问问、看看病人,回去后就得出结论,该鉴定结论凭什么具有科学性?医学科学表明,精神病有间歇性发病的情况(有时发病有时又正常),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分析这种情形,如果间歇性发病,被告人作案时完全可能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对被告进行必要的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智力测验、记忆数字测验等最基本的实验室检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缺乏客观依据,更有违生活常理。被告人有被害妄想症,幻想、幻听被害人要加害他,其行为完全为正常人所不能理解,其杀人的动机也完全是病理性的,但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联系本案事实对此进行分析。另外,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处于部分缓解期,但究竟多大部分缓解,多大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也不明确。

四、上诉人张某案发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存疑,不能排除其案发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合理怀疑。

本案案发的两个月前,上诉人张某第一次伤害本案的被害人潘某。经公安机关的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该意见书与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矛盾。相比较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更专业、更科学。虽然是因本案前的伤害案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进行了基本的实验检查,分析全面、客观,而且是在鉴定机构所在专业医院进行的,所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更能反应本案事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一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份《鉴定意见书》,但一审判决书中完全没有提到该证据,更没有提到不采信该证据的理由。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法律明文规定。

五、一审法院量刑不规范,客观归罪,量刑太重 

本案的上诉人张某是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人,案件有别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案件有本质的不同,双方(包括双方家庭)都是本案的受害者。一审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有关的刑事政策,对本案上诉人张某应当从宽处理,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但一审法院没有执行我国这一刑事政策。 

2010101日,我国全面实行量刑规范化,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范进行量刑,规范法官的刑罚裁量权,违反了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规定。一审法院不但在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认定方面证据不足,且对量刑情节事实也认定错误。假设上诉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处于部分缓解期,但究竟多大部分缓解?多大刑事责任能力?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

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张某主观过错没有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强调的是客观归罪,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罚原则。有没有罪过,有多大罪过其证据并不确实、不充分,法院判处患有严重精神病的上诉人张某14年有期徒刑,有违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宪法原则,也有违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患病前是一位品学兼优的学生,是全家人的希望所在。不幸的是后来患上了严重的精神疾病,完全是因严重精神病才实施了伤害行为,事件的双方都是受害方。辩护人恳求二审法院坚持刑罚主客相统一的原则,查清上诉人张某主观上是否有罪过,有多大的罪过。纠正一审法院客观归罪的错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彰显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

                                  许昆义  律师

                                  20114月 10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许昆义律师。
  通讯地址: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17号华信国际大厦A座十楼。

联系方法:0772286024213788522609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申请取保候审。  

  理由:犯罪嫌疑人张某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2010921广西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疾病,在看守所内无法正常治疗,其病情有进一步加重的趋势。取保后,由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政府送医疗机构强制治疗。根据犯罪嫌疑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某(父)、韦某(母)的要求,辩护人为犯罪嫌人提出申请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保证人为张某某某、韦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予批准。
  
  此致

敬礼!
                                         广西来宾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

                                         许昆义律师

                          

                                         20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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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许昆义
  • 执业律所: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广西十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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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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