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案
来源:朱建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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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合伙经营市区内一家养生会所(张某为大股东,李某为小股东)容留卖淫女在足浴店内实施卖淫行为,与卖淫女五五分成,并为卖淫女提供住宿保障。会所通过排班、定期发放工资、统计客人点名投诉等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2016年某月某日,在公安的“扫黄”行动中,张某、李某被抓获。审查起诉阶段的公安认为,根据证据,应当认定张某等“情节严重”,量刑意见在10年以上,检察院阶段我方提出孤证和推理不得作为判案定性的证据等辩护意见,最终检察院未认定其“情节严重”,决定按照5年至10年量刑幅度起诉。
法院一审,辩护人重新提出张三等行为系容留卖淫罪等辩护意见,法院未采纳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但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理。最终,小股东按照最低标准量刑5年,大股东在最低刑基础上加3个月,量刑5年3个月,二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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