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中律师

陈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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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东莞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指控抢劫,辩护后判决为盗窃

来源:陈立中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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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陈X学亲属及其本人委托,指派陈立中律师担任陈红学被控抢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承办律师经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现提交书面辩护词如下:

一、陈X学到底是帮人骑车还是参与盗车没有查明,其行为的性质无法认定。

1、车到底是怎么来的?是盗还是帮别人骑,并没有查明。车的性质可以确定,但骑车行为的性质无法认定。六名证人自称是伏击队员,就应当有一定的专业性,在发现“三人”有一些“特殊行为”——按证人自己的推理,是认为三人有犯罪的动机——但却在发现“三人”向目标“下手”时,什么都没有看到——既然车停在楼前(都说看到了),视野应当很好,隐藏时就应当以盯住车和下手的行为为视角。但奇怪的是,六名“伏击队员”均没有“亲眼看到”盗车的行为。

2、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宁信其无不信其有,则应认定被告人陈X学没有盗车。我们也可以做这样的推理:三哥答应给一百元钱报酬,要陈X学帮忙骑车,到达现场后(受害人楼前),只是一个车的交接行为,并没有“盗”的行为,则陈X学主观上没有“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盗”的行为。“三哥”没有归案,事实不能查清,请法庭对事实的认定慎断!

3、如果仅仅相信证言,证人又未出庭,没有进行质证和庭审调查,如何作为判案的依据?辩护人不是不相信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人证言,而是本案特殊,本案的证人都具有特殊的身份——伏击队员(?)。治安队员在没有证据和职权的情况下,错误抓人已不是一起两起,抓了人后因为其特殊的身份——正是与公安的关系——又不得不结案,如何结案?往往导致“造假”——本案证人的证言在叙述的形式和内容上有很多雷同,这不得不让人产生疑虑!

此点也恳请合议庭明察!

二、关于反抗。

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不在事发现场,已经骑出所谓的现场45分钟,也就是23公里外。

2、所谓的伏击队员所说的追,只是跟踪,并不是从第一现场开始的追捕。被告人也不知道有人在追捕他们。

3、此时的车被陈X学实际占有、使用,在遭到不明身份的人的突然围堵、击打之时,抗击是一种对占有财产(不论此财产如何得来,其前一行为已经完成,已经形成实际占有)的保护,不能视为刑法第269条的“抗拒抓捕”。

4、刑法269条转化为抢劫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犯盗窃、抢夺、诈骗罪,这是转化的前提和基础;(2)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3)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针对本案,首先,是否犯盗窃罪不能确定;其次,抗击行为不是发生在当场,不能按“抗拒抓捕”论——按照通说,“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及刚离开现场就立即被发觉并被追捕的场所——刚离开就立即被追捕并始终处于追捕人耳目所及的注视下。而本案的抓捕人(也就是证人)因为没有看到“盗车”的行为,不是(不敢)在现场当场实施抓捕的行为,也不是在“刚刚”离开就实施抓捕的行为,而是跟踪了45分钟——23公里外开始所谓的“抓捕”,也就是说两个行为(假设盗窃的行为存在)之间有一个中断——跟踪,而不是追捕。

因此,陈X学的反抗行为不符合刑法269条。

 

综上,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X学有盗窃的行为,其保护占有物(不论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的抗击行为不符合刑法269条的“抗拒抓捕”。即使有证据证明陈红学的行为构成盗窃,指控陈红学的行为转化为抢劫没有任何基础,也不符合转化抢劫的行为特征,也只能按盗窃论处。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查清事实正确判决。

以上辩护。

 

 

 

辩护人:

2005225
该案经法院审判,确认陈红学等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判决文书下文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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