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广泉律师

安广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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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证券投资,债权债务

金融纠纷案

来源:安广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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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淑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广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江三峡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淑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广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瑞华投资控股公司), 住所地毛里求斯共和国路易斯港,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7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1119室。
  授权代表:于静,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海荣,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泽锋,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淑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广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宾馆有限公司(下称“重宾”)、重庆长江三峡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峡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下称“瑞华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旅控集团”)借款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重宾及三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重宾、三峡公司及旅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淑蓉、安广泉,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爽、彭泽锋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3日,瑞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爽变更为王海荣。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1991年,重宾与中国银行重庆信托咨询公司(下称“中行信托”)签订了《借款合同》5份,每份合同均约定重宾向中行信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5年,利率为月息7.95‰。1991年5月27日、6月18日、7月17日、8月15日和9月13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下称“重庆中行”)先后向重宾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共计人民币500万元。1997年l2月23日,重庆中行向重宾发放借款35万美元,到期日为1998年6月23日,利率为月息7.125‰。同日,重庆中行还向重宾发放了借款60万美元,到期日为1998年10月23日,利率为月息7.125‰。1998年11月12日,重庆中行向重宾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O月10日,利率为月息6.5815‰。1999年9月6日,重宾与重庆中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宾向重庆中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利率为月息5.3625‰,逾期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1999年9月9日,重庆中行向重宾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9月2日。旅控集团(原阳光旅业,下称“阳光旅业”)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2年。1999年9月10日,重宾与重庆中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宾向重庆中行借款人民币182万元,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月,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息。1999年9月15日,重庆中行向重宾发放借款人民币182万元,利率为月息5.3625‰,到期日为2000年7月15日。旅控集团(原阳光旅业)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2年。1999年9月15日,重宾与重庆中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宾向重庆中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O个月,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息。1999年9月16日,重庆中行向重宾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率为月息5.3625‰,到期日为2000年7月16日。旅控集团(原阳光旅业)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2年。1999年11月1日,重宾与重庆中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宾向重庆中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利率为月息,5.3625‰,逾期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1999年11月1日,重庆中行向重宾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ll月1日。旅控集团(原阳光旅业)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2年。2000年7月12日,三峡公司承诺以自有产权房贵宾楼的相应部分作为抵押物,为重宾尚欠重庆中行的借款人民币1482万元和95万美元提供担保。2000年11月29日,重宾与重庆中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明确重宾尚有1482万元人民币和95万美元的贷款未还,约定延期至2001年11月偿还。2000年12月25日,三峡公司、重庆中行、重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三峡公司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35号贵宾楼1至6层(房权证101字第055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97号)作为抵押物,为该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登记。2001年10月11日,重庆中行向重宾发出《贷款催收函》,称截止2001年9月l7日,重宾在重庆中行贷款余额1478万元人民币和95万美元。重宾在《贷款催收函》上签字并盖章。2001年12月26日、2003年6月23日、2004年3月11日重庆中行先后向重宾、长江公司发出《贷款催收函》,重宾及长江公司均在函上签字并盖章,其中2004年3月11日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函》显示重宾尚有1470.1万元人民币和92.9万美元的贷款没有偿还。
  2004年6月25日,重庆中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中行将对重宾的共计l2笔债权(本金余额1470.l万元人民币和92.9万美元)转让给信达公司;债权转让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让。同日,重庆中行向重宾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重宾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同年8月12日,重庆中行向旅控集团(原阳光旅业)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称重庆中行已将与重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重庆中行对旅控集团(原阳光旅业)为上述借款合同设置的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同时转让给信达公司。旅控集团(原阳光旅业)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并盖章。同年,重庆中行还向长江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长江公司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2004年10月13日,重庆中行与信达公司在《重庆日报》上联合发布上述债权转让公告。2006年6月23日,信达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发布上述债权催收公告。
  2006年9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外资金利用司对信达公司向瑞华公司转让重庆地区包不良债权38.39亿元人民币予以备案。2006年11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信达公司以直接卖断方式向瑞华公司转让重庆地区不良资产组合38.39亿元人民币。2006年12月15日,信达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对重宾的12笔债权(本金1470.1万元人民币和92.9万美元)转让给瑞华公司;债权基准日为2005年12月20日;截止2005年l2月20日,尚欠利息561357.09美元和8027011.84元人民币。2007年1月25日,信达公司与瑞华公司在《重庆日报》上联合发布上述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公告。
  2007年6月,长江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35号的贵宾楼l至6层房屋(抵押物)全部拆除。
  另查明,2006年10月12日,旅控集团的名称由重庆阳光旅业集团公司变更为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宾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欠款本金92.9万美元和1470.1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截止2005年l2月20日,尚欠利息561357.09美元和8027011.84元人民币;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500万元人民币按月息7.95‰计息,370.l万元人民币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400万元人民币按日万分之四计息,200万元人民币按月息6.5815‰计息,92.9万美元按月息7.125‰计息);二、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对重庆长江三峡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座落于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35号的贵宾楼l至6层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9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清偿第一款所述金额;三、驳回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7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577元,由重庆宾馆有限公司和重庆长江三峡旅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本案与(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71号案件一并调解处理;
  二、重庆宾馆有限公司、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支付人民币2200万元用于清偿此两案债务;
  三、重庆宾馆有限公司、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7月28日前向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09年8月28日前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09年9月28日前再支付人民币400万元,2009年10月28日前再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余款人民币900万元于2009年11月28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汇至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如下账户:
  户名: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
  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东长安街支行
  账号:0200 0534 2902 4213 671
  四、重庆宾馆有限公司、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向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支付人民币3300万元(含重庆宾馆有限公司、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金额)用于清偿此两案债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对该3300万元人民币中未获清偿部分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对重庆长江三峡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座落于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35号的贵宾楼1至6层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9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清偿前述金额。
  五、两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378107元,由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负担人民币328107元,由重庆宾馆有限公司、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0元(此款已由瑞华投资控股公司预付,重庆宾馆有限公司、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7月28日前将此款直接支付到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前述账户)。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553.5元,由重庆宾馆有限公司、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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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肖 艳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 ○ ○ 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付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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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安广泉
  • 执业律所: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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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001*********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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