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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西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功案例

来源:吴猛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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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未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西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路某号。注册号6 1 0 xxxxxxxxxxxxxx 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某路某号楼某单元某室。

    被告谭某,男,1 9 6 332 3日出生,汉族,咸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总监,住西安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小区某室,公民身份号码6 1 0 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452 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 0 1 351 7日入职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并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其系某公司开发的户县“xxxxx·xxxx”项目的实施管理单位。2 0 1 352 0日,被告被某公司调派至户县该工地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其基于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被告提供了临时办公场所,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其承担相关责任显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为被告补缴2 0 1 352 0日至1 13 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61.5元、工资4万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3333.3元;3、案件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无故将其辞退,故其请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于法有据。入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约定年薪3 2万,月平均工资2 2 6 6 7元,同时约定每月实际发放2万元,剩余6 0 0 0余元半年发放。但在职期间,原告并未按照该约定发放工资。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在诉状中又称其证据虚假,明显自相矛盾。综上,其认为劳动仲裁机构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 0 1 352 0日至1 13 0日在原告公司位于陕西省户县的“xxxxx·xxxx”项目工地从事管理活动。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应发工资2万元,扣除个人所得税等项目后原告每月向被告实发工资1 6 7 4 7。 2 0 1 31 13 0日被告离职。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  裁决原告:1、支付2 0 1 352 0日至113 0日期间拖欠工资5 2 2 6 2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 4 5 5 9 5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 6 6 6 7元;4、补缴2 0 1 25月至2 0 1 31 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社会保险;5、支付延时加班费37699.50 2 0 1 455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 2014)xx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2 0 1 352 0日至1 13 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社会保险;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61.5元、工资4万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3333.3元;3、驳回被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与某公司的《员工登记表》、《保密协议》及工资表,证明被告系某公司的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 6 7 4 7元,由其代某公司发放,不存在拖欠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员工登记表》、《保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

为某公司系原告的股东,双方有关联性,且其在原告公司亦填过该表,因由原告保管,无法提供。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代某公司发放,且发放的工资与双方约定的年薪3 2万元不符。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的《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员工离职申报审批表》的复印件,2 0 1 3891 0月份的部分交通费报销单及加油发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被原告辞退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口被告又提交了其银行流水及工作日志,证明其年薪为3 2万元,月工资为2 6 6 6 7。经核,该银行流水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实发数额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恰恰证明月工资为1 6 7 4 7元,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对于被告提交的工作日志,认为系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又查,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中载明“本人确认及同意上述登记内容,离职移交及工资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与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特此确认”。被告在该声明下方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报审批表》中显示被告离职形式为辞退,并经公司相关部门批准。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员工登记表》、《保密协议》及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员工离职申报审批表》、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通过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被告请求原告补缴2 0 1 352 0日至1 13 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不予处理。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及时发放,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年薪为3 2万元,仅提交了其工作日志为证。因该工作日志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职期间一直按照每月应得2万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发16747元的标准领取工资,且在其《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确认与原告工资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说明被告对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并无异议,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虽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确认自2 0 1 352 0日至1 13 0日向被告发放工资,又未提交为某公司代发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双方自2 0 1 352 0日至1 13 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现因在职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惟其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月工资为2万元,原告应按照该标准支付自2 0 1 362 0日至1 13 0日双倍工资差额107333.33元。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报审批表》中载明被告离职形式为辞退,嗣后被告同意了原告该行为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原、被告该行为实际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故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惟其主张数额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西安市2 0 1 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20.5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1461.5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其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于劳动仲裁裁决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333. 3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61.5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谭某其余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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